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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闫淑清与于庆春、邹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淑清,于庆春,邹本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281号原告:闫淑清,女,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民主社区。被告:于庆春(于海存),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社区。被告:邹本霞,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73********,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社区。原告闫淑清诉被告于庆春、邹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淑清、被告于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本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1日,被告于庆春向原告闫淑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于庆春辩称:借款金额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闫淑清、被告于庆春陈述的事实有借据、婚姻登记信息表各1份在卷佐证,被告邹本霞未到庭不影响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庆春、邹本霞向原告闫淑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庆春、邹本霞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闫淑清要求被告于庆春、邹本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庆春、邹本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闫淑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于庆春、邹本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坤审 判 员  邹丽敏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