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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田祥润与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祥润,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民初1351号原告:田祥润,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人,住本村。被告: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忻州市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法定代表人:郭秀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海寿,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人,住本村。原告田祥润与被告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祥润和被告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田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祥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9000元,存款利息3304.8元及约定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11月被告所属的向阳砖厂向原告借用存单一支,用于向豆罗镇信用社质押贷款,并约定按月息10‰给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向阳砖厂未归还贷款,豆罗信用社扣取原告存单本金9000元和利息3304.8元抵偿了贷款。虽经原告无数次的催要贷款及利息,至今无果。原告存单本金和利息被扣抵了被告所属的向阳砖厂的借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存单本金和存单利息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9000元,存款利息3304.8元及约定利息(本金9000元的约定利息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0‰计算)。被告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如属实,就给原告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田改召(招)书写、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和郭亮生、田祥润、田未明、田正如、郭秀平、田福云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属的向阳砖厂向原告借用9000元存单一支未还,约定月息1分的利息,且被告历届村、支委干部均签字认可。2、信用社发放抵押贷款有价单证凭据复印件2份和砖厂借外现金、贷款抵押支票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属的向阳砖厂借用原告金额为9000元支票抵押贷款的事实。3、向阳砖厂续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所属的向阳砖厂对外承包经营。4、证人田改召出庭作证证明:其作为时任砖厂会计,其书写的证明所述是事实,砖厂于1997年10月份停产,1998年春季村委接收砖厂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与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与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自认、结合相关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为:被告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所属的向阳砖厂于1996年11月向原告田祥润借用金额为9000元的存单一支,向豆罗镇信用社质押贷款,贷款用于向阳砖厂资金周转,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因向阳砖厂未归还贷款,忻府区豆罗信用社支取原告存单本息用于归还贷款。此后,向阳砖厂一直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另查明,由于向阳砖厂经营不善,被告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于1998年春季将该砖厂财产及债权债务接收,开始对外承包经营。对于原告的债权,被告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村民委员的历届村、支委干部均签字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存款本金9000元,存款利息3304.8元及约定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焦点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所属的向阳砖厂借用原告金额为9000元的存单用于质押贷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双方之间业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对于焦点2,因向阳砖厂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贷款,致原告存单本金9000元被忻府区豆罗信用社支取用于归还向阳砖厂贷款,而向阳砖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其应归还原告存单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出借存单的准确时间,故利息从1996年12月1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在向阳砖厂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将向阳砖厂财产及债权债务接收后承包给他人,且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故其应承担向阳砖厂对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存款利息3304.8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9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田祥润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1996年1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田祥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温国卫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秀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