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茂移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移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茂移,男,汉族,1977年5月9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太湖县弥陀镇。被告人李茂移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辩护人舒彩虹,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茂移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国华、方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茂移及其辩护人舒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茂移与其前妻詹某因婚姻关系不和于2017年4月份协议离婚,约定大女儿李某1由詹某抚养,小女儿李某2由李茂移抚养,离婚协议未就夫妻共同财产等进行约定。离婚后,被告人李茂移与詹某又因债务承担、房屋使用权等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李茂移觉得生活压力大,心情烦躁,便产生自杀并带着两个女儿一起死去的念头。2017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茂移将家中烧饭用的煤气罐加满液化天然气,上午10时许,李茂移骑电动车带着李某2到柳树小学将李某1接回家中,中午12时许,李茂移带李某1、李某2吃完午饭后让两人到一楼卧室里睡觉。随后,被告人李茂移将煤气罐卸下后搬进一楼卧室并打开气阀,又将事先准备的农药(乙酰甲胺磷)拿进卧室并反锁好卧室门(窗户已关闭),李茂移自己喝下约半瓶农药后便躺在卧室床上,不久出现呕吐等农药中毒反应。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李茂移及李某1、李某23人被附近群众和民警发现后救出,未出现煤气中毒反应,被告人李茂移因农药中毒已昏迷。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李茂移以及李某1、李某2血液中均未检出碳氧血红蛋白成分。2017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茂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茂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茂移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茂移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动机特殊,被告人系因婚姻家庭纠纷感到生活压力大,对生活失去信心,导致精神抑郁,便产生自杀并带两个女儿一起去死,让其前妻后悔的想法;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没有对两个小孩身体造成任何伤害,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并出具保证书;5、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前妻詹某的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针对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保证书及詹某出具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茂移与其前妻詹某因婚姻关系不和于2017年4月份协议离婚,约定大女儿李某1(2008年5月9日出生,系詹某与他人所生,为李茂移继女,婚后随李茂移、詹某两人共同生活)由詹某抚养,小女儿李某2(2013年11月25日出生,系李茂移、詹某所生)由李茂移抚养,离婚协议未就夫妻共同财产等进行约定。离婚后,被告人李茂移与詹某又因债务承担、房屋使用权等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李茂移觉得生活压力大,心情烦躁,便产生自杀并带着两个女儿一起死去的念头。2017年6月6日,被告人李茂移到弥陀镇界岭村柳树农技站购买了两瓶农药(乙酰甲胺磷)放在家中。2017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茂移将家中烧饭用的煤气罐加满液化天然气,上午10时许,李茂移骑电动车带着李某2到柳树小学将李某1接回家中,中午12时许,李茂移带李某1、李某2吃完午饭后让两人到一楼卧室里睡觉。随后,被告人李茂移将煤气罐卸下后搬进一楼卧室并打开气阀,又将事先准备的农药(乙酰甲胺磷)拿进卧室并反锁好卧室门(窗户已关闭),李茂移自己喝下约半瓶农药(乙酰甲胺磷)后便躺在卧室床上,不久出现呕吐等农药中毒反应。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李茂移及李某1、李某23人被附近群众和民警发现后救出。李某1、李某2被救出时未出现煤气中毒反应;被告人李茂移被救出时因农药中毒反应已昏迷,后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6月9日治愈出院。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李茂移以及李某1、李某2血液中均未检出碳氧血红蛋白成分。2017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茂移主动到太湖县公安局弥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前妻詹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乙酰甲胺磷农药瓶2个,证实被告人自杀时所喝农药的情况。2、书证(1)太湖县公安局弥陀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15日受案、立案;(2)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被告人李茂移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被害人为未成年人;(3)到案经过,证实李茂移于2017年6月18日10时许主动到太湖县公安局弥陀派出所投案,并向民警如实陈述了6月7日当天自杀并将两个女儿关在房间内打开煤气罐阀门的事实经过;(4)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局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提交的出院记录一份;(6)蕲春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茂移因口服有机磷农药(乙酰甲胺磷)中毒,于2017年6月7日至6月9日在该院内二科住院治疗的事实。(7)保证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认罪、悔罪,其前期詹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3、证人证言(1)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李茂移骑着电瓶车到柳树小学把李某1接走了,说带孩子回家有点事。直到当天中午12点30分也没把孩子送回来,她就起了怀疑,给校长方某打了电话,同时她自己也骑车去了李茂移家,到李茂移家门口发现李茂移家大门是锁着的,打电话也没人接,后来村里的干部和校长也到了,有人报了警,发现李茂移喝了农药,而且他把李某1和李某2放在卧室,房间里有很浓的煤气味和农药味。(2)方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时40分),李某1的班主任老师李某3给自己打电话,讲李某1家长把孩子接回去还没送回学校,她自己要去看一下。13时3分其又接到李某3老师的电话,说李茂移家门是锁的,电话也打不通,李茂移家旁边的人都说李茂移和孩子在家里,李某3老师担心李茂移家里出事,其就跟界岭村陈某书记讲了,随后他和陈某书记等人去了李茂移家并报了警,警察赶到后从李茂移家后门爬进去发现李茂移喝了农药,而且他把李某1和李某2放在卧室,房间里有很浓的煤气味和农药味。(3)詹某的证言,证实她和李茂移是2017年4月份离婚的,大女儿李某1归她抚养,小女儿归李茂移抚养,房子和家产没有分割。离婚后双方因为债务和小女儿的抚养发生了一些矛盾。6月7日中午她接到李某4电话,讲李茂移将李某1接回家了,她产生了怀疑,因为以前李茂移说过要把人(我和两个孩子)弄死之类的话,还往她手机上发过一些血腥、古怪的图片,她从县城打的回到了弥陀。(4)李某5的证言,证实他和李茂移是一个村子的,今年6月7日李茂移在家里喝农药自杀,还把两个小孩关在卧室里,后来他和派出所的民警从后窗爬了进去,卧室的门是反锁的,门是警察踢开的,两个小孩坐在床上哭,李茂移躺在床上没有反应,床边地上放了半瓶农药,卧室门口有一个煤气罐,罐子上面还用棉被盖住了,煤气罐是打开的,是他把煤气罐关掉抬到客厅的。(5)李某6证言,证实他在界岭村村委会工作,今年6月7日他和陈某书记、李某7主任、方某1副主任在村委会食堂吃过午饭后,陈某书记接到界岭村柳树小学校长的电话后,他们就一起去了李茂移家门口,他家门是紧锁的,方某校长和李某3老师还有李茂移家邻居也在门前站着,后来方某校长打了派出所电话,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到了,李某5和民警一起从后门翻了进去,不到两分钟,门前的大门被打开了,他闻见了很浓的煤气味,他还看见一个煤气罐在客厅里,李茂移的两个小孩随后被抱出来了,发现李茂移喝了农药,后被送到医院去抢救了。(6)许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弥陀镇宏昌液化气加气站工作人员,李茂移6月6日或6月7日到他家气站加了一罐煤气(罐子净重16公斤,加满30公斤)。(7)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两三天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不记得),李茂移到他家买了两瓶农药(乙酰甲胺磷,蓝色玻璃瓶装的。),他当时说是地里除虫用。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李某3在场),证实其父亲李茂移2017年6月7日上午把她从学校接回家后,叫她和妹妹李某2到一楼卧室睡觉,后来,其父亲也到卧室去了,还喝了“啤酒”一样的东西(后来知道是农药),而且还把煤气罐搬到卧室,打开了气阀,卧室的房门是其父亲李茂移锁上的(窗户是关的)。其父亲李茂移喝了药之后吐了,过了一会有人从后门进来把她和她妹妹都抱出来了,还叫救护车把其父亲送去了医院。5、被告人李茂移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2017年4月份与其妻子詹某离婚的,小女儿李某2归其抚养,大女儿李某1(詹某与他人所生)由詹某抚养。离婚后,詹某因为债务纠纷、孩子抚养的问题经常与其吵架,6月7日上午其感觉生活压力大,日子过不下去了,就不想过,有想死的冲动,而且想把事情搞大些,干脆带着两个女儿一起去死,让其前妻后悔。于是2017年6月7日上午其就骑电瓶车将家里的煤气罐拖到弥陀戴河沟加气站将煤气充满(为自杀做准备),随后又骑电瓶车带着小女儿到柳树小学将大女儿接回家。回家后,其先将家里卷闸门关上。后叫两个小孩吃饭,她们都说吃不下去,其就一个人吃了点饭,还喝了一瓶啤酒。其吃完饭后就让两个孩子到房间去睡觉,她们到一楼房间之后其就将厨房的煤气罐搬到房间里,并打开了煤气罐的阀门。随后其将前一天在界岭村柳树农技站余某家买的两瓶农药打开一瓶喝了一半后就躺在床上,并将房门反锁上,窗户是关上的,准备自杀的同时带着两个小孩一起死,后被派出所民警发现把门打开将其两个女儿抱出去了,其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救治。6、鉴定意见(1)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理化)字[2017]71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李茂移、李某1、李某2血样中未检出碳氧血红蛋白成分,并依法告知被告人、被害人。(2)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理化)字[2017]93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现场提取的2只农药瓶内提取的液体成分均检出甲胺磷、乙酰甲胺磷成分。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勘验、检查现场情况,现场勘验时提取物证情况(2只农药瓶),案发中心现场及周围现场直观情况。8、视听资料(同步讯问光盘3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茂移与前妻詹某离婚后,因债务承担、房屋使用权等琐事多次发生矛盾,李茂移觉得生活压力大,心情烦躁,便产生自杀并带着两个女儿一起死去的念头,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在家将煤气罐阀门打开并将房门反锁,自己喝下半瓶农药,企图自杀并带两个女儿一起死,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非法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茂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且未造成两被害人人身伤害,其前妻也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而且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茂移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晴审 判 员 章英特人民 陪 审员 王 宇 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