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叶国信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国信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刑终21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国信,男,1972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京山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国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鄂0281刑初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国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叶国信未经毛铺健康酒业有限公司、湖北白某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所有人许可,将上述公司的注册商标用于包装自己灌装的低档白酒商品上,并准备对外销售。2016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国信生产地点武汉市黄陂区南阳村租赁的房屋查扣假冒的毛铺苦荞酒、白某边系列、五粮液、茅台、洋河系列等品牌成品白酒147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6155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线索来源、侦破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毛铺健康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湖北白某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人钱某、董某1、董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生产假冒高档白酒照片,叶国信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叶国信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多家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归案后,被告人叶国信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叶国信已生产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因无法查清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叶国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叶国信上诉提出,1、其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2、原判认定其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过高、非法经营数额计算方法不当;3、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供署名“黄某”、“易某”的两份笔录,拟证明叶国信曾以“酒水价格表”向其推销过酒水,从而否定原判认定叶国信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叶国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叶国信及其辩护人提出叶国信的行为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原审被告人叶国信为了销售假冒高档白酒从中盈利,将高档酒的注册商标用于包装其灌装的低档白酒商品上,并准备对外销售。其主观故意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非伪劣产品。原审被告人叶国信以低档白酒冒充贵州茅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等知名酒业商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知名酒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叶国信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过高、非法经营数额计算方法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之规定:本解释所称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叶国信已生产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因无法查清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原判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供署名“黄某”、“易某”的两份笔录,拟证明叶国信曾以“酒水价格表”向其推销过酒水,从而否定原判认定叶国信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制作现场照片已证明原审被告人叶国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未标价,叶国信历次供述涉案假冒知名酒业的注册商标用于包装其灌装的低档白酒的商品均未销售出去,辩护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叶国信侵权产品的标价,其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笔录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核实该笔录的合法性。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叶国信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叶国信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系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事实,并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并不过重。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习少婷审判员 贾华斐审判员 宾 欣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