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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超、姜洁明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姜洁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120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绰号“山鸡”),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暂住上海市定边路鼎秀园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洁明,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超、姜洁明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沪0114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两名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超、姜洁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刘1、李1、李2、刘某2、丁某某、张某某、裴某某、吴某、甘某某、高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判决认定:2016年5月15日晚,朱晓伟与同事刘1(均另处)等人受他人委托,至上海市徐汇区名羊天下火锅店向周某某催讨欠款,其间,双方言语不合引发冲突,周某某一方的王大伟(另处)等人将刘1打伤。朱晓伟、刘1将此事报告给王海滨(另处),为逞强斗胜,王海滨指使刘1电话联系周某某,约定次日碰头解决,并与盛昊炅(另处)等人纠集人员、准备车辆、工具。周某某则委托王大伟出面处理。2016年5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姜洁明受王海滨纠集,在盛昊炅带领下,与朱晓伟、荣飞、姜毛毛、赵而虎、李世伟、梅召飞、鹿鹏、邵晏、刘周来、王亚、唐德保(均另处)分乘多部车辆至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壹号公馆KTV,朱晓伟电话联系王大伟,将碰头地点定在该处;荣飞、鹿鹏等人向己方人员发放白手套以便识别身份。与此同时,王大伟纠集被告人李超等人,李超又纠集了刘某2、李1,并通过李1纠集李2(均另处)等人。上述两方人员先后赶至壹号公馆KTV门口对峙。期间,朱晓伟向盛昊炅指认了王大伟,盛昊炅随即从自己的汽车后备箱内取出事先准备好的棒球棍,指向王大伟并下令斗殴。姜洁明伙同荣飞、姜毛毛、赵而虎、李世伟、梅召飞、刘周来等人亦自上述汽车后备箱内拿取棒球棍、王亚持随身携带的伸缩棍,跟随盛昊炅追打王大伟一方人员,李超见状遂留在原地。王大伟跑至梅川路祁连山路路口被追上,觅得砍刀一把与对方互殴,后被姜毛毛等人打倒在地致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大伟因外伤致右侧五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枕部头皮创、右鼻翼裂创、鼻骨线性骨折、左肱骨髁撕脱骨折分别属轻微伤。公安机关接报后处警,于2016年6月18日抓获被告人李超。被告人姜洁明因另案被杨浦警方抓获,现已被判处刑罚。李超、姜洁明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李超表示自愿认罪。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超、姜洁明与他人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结合李超、姜洁明均系从犯,姜洁明系累犯、李超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姜洁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2016)沪0110刑初59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人姜洁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予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李超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庭审时又自愿撤回上诉。上诉人姜洁明辩称,其事先不明知要去斗殴,也未持械参与斗殴,原审对其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超、姜洁明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准许上诉人李超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姜洁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超、姜洁明与他人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姜洁明聚众斗殴的事实不仅有相关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证实,姜洁明到案后亦对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作过供述,故姜洁明关于未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李超、姜洁明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姜洁明系累犯,又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未判决的,应数罪并罚。原审法院根据两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等,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姜洁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超当庭自愿撤诉,应予准许。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李超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姜洁明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玮审 判 员  袁 婷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