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林桂福与马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福,马丁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552号原告:林桂福,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马丁涛,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林桂福与被告马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丁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丁涛归还原告林桂福借款11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丁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马丁涛因生意资金周转,分3次向原告林桂福借款,截至2016年9月5日,合计借款115万元,拟为期2个月,到期后,原告林桂福多次向被告马丁涛催讨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马丁涛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桂福持有借条1张,内容记载:马丁涛借到出借人林桂福1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共2个月,利率为每月2%,本息于2016年11月15日一次性还清。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有“马丁涛”的签名。原告林桂福陈述该笔借款其中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马丁涛指定的张少华账户,余款65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马丁涛。原告林桂福诉称催讨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马丁涛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原告林桂福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2、微信记录3条、工商银行转账记录照片1张、借条1张,证明被告马丁涛向原告林桂福借款115万元,其中借款50万元是被告马丁涛叫原告林桂福转账给张少华的银行账户,余款65万元系现金支付。经审查,微信记录3条未能体现微信对话的主体就是原、被告,原告林桂福也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无法体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工商银行转账记录照片1张,经法庭于2017年10月19日向工商银行查询确认,2016年6月9日11:21:55,林桂福账号62×××39向张少华帐户62×××14转账50万元,之后帐户有不同数额转出入款项,没有体现该笔转账50万元的再次转账给被告马丁涛。银行查询后当天,法庭通过查询得知的手机号码与张少华取得电话联系,但张少华以不清楚为由,拒绝到庭作证,故对原告林桂福认为上述转账系对被告马丁涛借款的中的5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林桂福提交的借条,但未能提交借款交付证据诸如原、被告转账记录或现金收据等进一步佐证,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林桂福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桂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0元及公告费1300元,共16450元,由原告林桂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壮烽审判员 郑伟江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