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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晓波、王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晓波,王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1730号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该行董事长,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生,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张红星,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生,住河南省新县。系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晓波,男,汉族,1979年3月21日生,住河南省新县。被告王蕾,女,汉族,1976年10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江晓波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女,汉族,1947年1月13日生,住址同上。系江晓波母亲。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为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江晓波、王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江晓波以服装加工厂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单位提交了借款申请,申请贷款500000元人民币,被告江晓波、王蕾自愿以其共同位于新县××××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新国用(籍证)第918001**号,建筑面积为343.65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经核实被告情况属实,符合贷款条件。2013年8月9日经我单位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分别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当日我单位就向被告江晓波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及时偿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现依法起诉,请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贷款50万是事实,我方贷款利息已经结算至2016年8月31日,我的房屋土地面积没有算对,我还有一块土地面积多80多平方米没有算进去,不能按照现在原告合同上的面积计算。我现在手上没有这么多现金,我愿意将抵押房屋按照市场价卖掉后还款,或者由银行或法院按照市场价拍卖后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江晓波以服装加工厂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借款申请,申请贷款500000元人民币,被告江晓波、王蕾以其共同位于新县××××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新国用(籍证)第918001**号,建筑面积为343.65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抵押担保书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信房他证新县字第201308**号)。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协商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王蕾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合同、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及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将共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原告方于当日向被告宋玉玲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叁年,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清偿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江晓波、王蕾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书》、《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房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房他证、担保承诺书、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江晓波、王蕾与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被告双方贷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晓波于2013年8月9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00000元整,2016年8月9日贷款到期后未清偿本金及利息,故被告江晓波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止。被告王蕾在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处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且同意将其与江晓波共同房产作为该贷款的抵押,故对该贷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如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还清欠款,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物房地产(所有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新国用(籍证)第918001**号,建筑面积为343.65平方米)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晓波、王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利随本清);如被告江晓波、王蕾未按上述期限还清欠款,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物房地产(所有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新国用(籍证)第918001**号,建筑面积为343.65平方米)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江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人民陪审员  石彩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