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9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大明与陈国勤潘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明,潘其彬,陈国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9499号原告:胡大明,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潘其彬,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星(潘其彬之儿子),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陈国勤,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胡大明与被告潘其彬、陈国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明与被告潘其彬之委托代理人潘星、被告陈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三、若逾期未支付,二被告应支付双倍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潘其彬在被告陈国勤同意担保的情况下通过转款及现金,共借给潘其彬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5%,由被告陈国勤提供担保,一旦潘其彬不能偿还本息,便由担保人陈国勤负责偿还,担保期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潘其彬代理人辩称,原告只实际转款94000元,其余的56000元潘其彬未给我说,我不清楚。被告陈国勤辩称,借条上我在担保人签字属实,是先写条子后付款,付款时我不在场,不清楚实际付款金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潘其彬及被告陈国勤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担保书载明:“借款人潘其彬因业务需要,现向胡大明借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此借款借期三个月,月息2.5%,该借款由綦江区房管局公务员:陈国勤担保,一旦借款人本息不能偿还,便由担保人陈国勤负责偿还,担保期至本息还清还清支付之日止。此致。借款人:潘其彬(签字捺印),担保人:陈国勤(签字捺印)身份证:51022319641*,电话:18523*,2016年11月30日。”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款94000元,另向被告支付现金56000元。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并未归还此款的本息,原告乃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担保书、转款凭证及取款凭证(3张)、手机催收短信,以及原告胡大明与被告潘其彬之代理人潘星和被告陈国勤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其彬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归还,被告潘其彬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国勤在担保人上签字,承诺被告潘其彬不能偿还本息便由陈国勤负责偿还,现被告潘其彬未予偿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国勤履行担保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5%超过了合理月利率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其彬归还借款及其合理利息和被告陈国勤履行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合理利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只向被告转款94000元,未收到现金56000元,与被告在借条上的签字不符,且原告已经提出在转款前取款55000元的证据,原告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其彬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胡大明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若被告潘其彬未按时归还前述借款本息,被告陈国勤承担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责任;二、驳回原告胡大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其彬、陈国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潘其彬、陈国勤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元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