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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秀婷与姜同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婷,姜同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4169号原告:张秀婷,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现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姜同印,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张秀婷与被告姜同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同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初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工程开工可以给原告一部分工程,工程做与不做一个月内都退还5万元。到期后,工程未开工,后被告也未偿还借款姜同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姜同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5月29日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所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本案中,原告的利息主张截至到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日),经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6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同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秀婷偿还借款5万元及截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秀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986元,原告张秀婷负担325元,被告姜同印负担1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婉婷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关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