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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5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何某1、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1,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1979年7月9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何某1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1上诉请求:1、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安置还房12号楼一单元6楼B-2-2号归上诉人所有,涉及该房屋的所有权利归上诉人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1、(2017)黔0302民初2197号判决和(2017)黔03民终2977号终审判决不予分割财产的理由严��冲突;2、上诉人另案起诉后,就案件的事实及其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没有争议,然而一审法官依然突破法律的规定,居然又援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终2977号终审判决“房屋尚未修建,不宜分割”为由作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5365号判决。上诉人作为共同权利应当依法享有对该拆迁还房物权权利,而不应当以是否修建为分割条件。郑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何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遵义市××岗我××大道安置房××(××楼××单元××楼××号、××楼××单元××楼××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本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政府拆迁,对原被告共同拥有的自建房安置补偿,于2011年4月12日以被告的名义与遵义市湘江大道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了《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取得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安置房××套,即12号楼一单元6楼B-2-2号和13号楼一单元6楼B-3-2号。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起诉离婚,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302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依法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黔03民终2977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诉两份判决只对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判决,而对共同财产两套安置还房未作处理。上述两套房屋系原告投资投劳修建,因政府拆迁安置所得,原审判决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档案;2、(2017)黔0302民初2197号判决书;3、(2017)黔03民终字判决书(复印件);4、离婚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2。2017年2月,郑某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与何某1离婚,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302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书,准予郑某与何某1离婚。何某1不服(2017)黔0302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共建的房屋经拆迁后有还屋两套,原判未予处理不当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3民终29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何某1请求分割的两套拆迁还房尚未实际修建,不具备分割条件,原审判决不予分割正确,何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现该两套拆迁还房仍未实际修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诉争的两套拆迁还房(即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12号楼一单元6楼B-2-2号和13号楼一单元6楼B-3-2���)已修建完毕,且根据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3民终2977号民事判决书,诉争房屋在不具备分割条件下,应不予分割。对原告要求分割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12号楼一单元6楼B-2-2号和13号楼一单元6楼B-3-2号两套拆迁还房的诉讼请求,原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何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何某1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安置还房12号楼一单元6楼B-2-2号归其所有,是否应当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1和被上诉人郑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2,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0302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双方离婚。原审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诉争的两套拆迁还房(即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12号楼一单元6楼B-2-2号和13号楼一单元6楼B-3-2号)已修建完毕。由于两套房屋尚未修建,不具备分割条件,因此原判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分割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12号楼一单元6楼B-2-2号和13号楼一单元6楼B-3-2号两套拆迁还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何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何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琼审 判 员  田 滔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