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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唐山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唐山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3416号原告:秦某某,男,1988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被告:唐山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滦州镇。法定代表人:焦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唐山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工资9360元,(上班天数104天)(工资大写玖仟叁佰陆拾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经人介绍报名,到唐山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门卫工作,去的时候说一个月一开支。工资标准每月2200元。公司于2016年10月即当月把原告调入煤防站工作,月工资2980元,且与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条款中有劳保、饭费补助150元、全勤奖30元等福利。工作期间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工资。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04天工资没有发放。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一起上班的工友们可以作证。原告多次向政府劳动执法部门请求解决无果。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使原告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故诉至贵院。望贵院给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能出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出证人出庭申请,被告唐山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原保安张旭春、张立贝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询问,二证人均述称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发放方式为现金结算,证人张立贝述称原告秦某某去煤防站工作时没有批示;另提交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回执和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回执和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实,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证人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及保安员工资标准。但原告主张在煤防站工资标准,因证人未予以证实为月工资2980元,故本院按2200元/月标准确认。被告唐山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能到庭参与举证、质证,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证人证实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工资事实,虽证人未能证实具体天数,但考虑被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原告出勤情况,而考勤记录应由被告保存,故按原告主张的104天事实进行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秦某某于2015年10月6日到被告唐山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进行结算。但,原告在被告唐山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104天的工资没有向原告秦某某发放。原告秦某某向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7年8月11日被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报酬应当予以保护。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秦某某在被告唐山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应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唐山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根据证人证言对原告秦某某的工资予以认定,出庭证人仅证明了原告秦某某调入过煤防站工作,而不能确认秦某某的工资为原告所主张的2980元,故本院仅就查明部分认定秦某某月工资为22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唐山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拖欠时间为104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中规定劳动者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0520元(2200元÷21.75×104=10520元)。因原告仅主张936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唐山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秦某某工资936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山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工资9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馨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