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东风与安兴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风,安兴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737号原告王东风,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复兴区。被告安兴保,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宋燕芳,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被告姨表姐。原告王东风与被告安兴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东风、被告安兴保委托代理人宋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1.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当庭明确1.2万元是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年利率24%,借期壹年,到期本息一次性偿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借据一份。被告安兴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欠款属实,可以还本金但利息给不了。被告安兴保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安兴保借原告王东风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今借到王东风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年利率24%,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偿还。(收款经办人:申春莉)借款人:安兴保2014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兴保未偿还原告王东风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王东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安兴保借原告50000元,有借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加以证实。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不违法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为50000×24%=1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兴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东风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安兴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东风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安兴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张景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笑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