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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万佳琪与张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佳琪,张英杰,邵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6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万佳琪,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英杰,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系张英杰妻子),住吉林省抚松县。一审被告:邵薇,住吉林省抚松县。上诉人万佳琪因与被上诉人张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佳琪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向张英杰返还70万元借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万佳琪除了偿还了张英杰50万元借款外,还分别于2016年3月1日、3月26日、5月10日各偿还借款10万元,同年6月22日偿还借款20万元,同年8月3日、9月1日、9月19日各偿还借款10万元,因此,万佳琪已偿还借款130万元,尚欠张英杰70万元,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却判决其向张英杰偿还150万元借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英杰辩称,万佳琪借款200万元,仅偿还了50万元,还有150万元没有偿还。张英杰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万佳琪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3分计算;2、判令邵薇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万佳琪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万佳琪向张英杰借款200万元并同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8月26日,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从借款当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邵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佳琪仅于2016年10月偿还借款50万元,剩余150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未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万佳琪因需资金向张英杰借款200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万佳琪未按时还款。2016年6月26日,万佳琪重新为张英杰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2016年8月26日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邵薇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万佳琪只偿还张英杰借款50万元,余款15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张英杰与万佳琪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万佳琪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邵薇作为担保人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邵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张英杰主张的3分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万佳琪、邵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万佳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张英杰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邵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张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减半收取9150.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万佳琪负担。本院审理过程中,万佳琪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2016年1月26日借款协议书,证明万佳琪向张英杰借款200万元,此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证据2、2016年3月1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单,收款人是任伟,金额10万元。3、2016年3月26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单,收款人是任伟,金额10万元。4、2016年5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收款人是任伟,金额10万元。5、2016年6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款人是任伟,金额20万元。6、2016年8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单,收款人是任伟,金额10万元。7、2016年9月1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单,收款人是任伟,金额10万元(两个5万元)。8、2016年9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汇单,收款人是任伟,金额9万元。9、2016年9月19日,自动取款机汇入,收款人是任伟,金额1万元。证据2-9证明双方于2016年1月26日第一次签订协议后,上诉人陆续还款80万元。张英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虽然没写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在场的见证人有梁成斌和邵薇。而且万佳琪一直按照5分利即每月10万支付的利息。到2016年6月26日万佳琪支付了50万元的利息,但本金未还,因此才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据。重打借条后,万佳琪也是按5分利给的利息,只给了三次共30万元,2016年10月又还了50万元。因张英杰对万佳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6日,万佳琪向张英杰借款200万元,借期2个月,邵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借款协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2016年3月1日、3月26日、5月10日,万佳琪向张英杰各给付10万元,同年6月22日,万佳琪向张英杰给付20万元。2016年6月26日,万佳琪重新为张英杰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利息从借款当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为止。邵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3日,万佳琪给付10万元,同年9月1日万佳琪给付10万元,同年9月19日,万佳琪给付10万元,同年10月26日,万佳琪给付50万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6年度一年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万佳琪与张英杰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未约定利息,但张英杰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每月利息10万元。万佳琪虽予否认,但从万佳琪于同年6月26日重新出具借据之前曾四次向张英杰给付利息来看,万佳琪是按月向张英杰支付利息,且万佳琪于6月26日重新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仍为200万元,亦说明2016年6月26日前万佳琪支付的50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分。万佳琪主张其于2016年6月26日前偿还的50万元全部是借款本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万佳琪于2016年6月26日前按照月利5分(年利率60%)给付的利息,本院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张英杰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万佳琪与张英杰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当日计算(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也就是说,如果万佳琪按期还款,则没有利息,若万佳琪不能按期还款,则利息从借款当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万佳琪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也就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四倍为17.4%,该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万佳琪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万佳琪应向张英杰偿还的借款本息计算如下:2016年3月1日,万佳琪偿还100000元,故2016年1月26日至3月1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应付利息70000元(2000000元×36%÷360天×35天),多付30000元(100000元-70000元)计入本金,则借款本金剩1930000元(2000000元-30000元)。2016年3月27日,万佳琪偿还100000元,故2016年3月2日至3月27日,借款本金1930000,应付利息46320元(1930000元×36%÷360天×24天),多付53680元(100000元-46320元)计入本金,则借款本金剩1876320元(1930000元-53680元)。2016年5月10日,万佳琪偿还100000元,故2016年3月28日至5月10日,借款本金1876320元,应付利息80681.76元(1876320元×36%÷360天×43天),多付19318.24元(100000元-80681.76元)计入本金,则借款本金剩1857001.76元(1876320元-19318.24元)。2016年6月22日,万佳琪偿还200000元,故2016年5月11日至6月22日,借款本金1857001.76元,应付利息76137.07元(1857001.76元×36%÷360天×41天),多付123862.92元(200000-76137.07元)计入本金,则借款本金剩1733138.83元(1857001.76元-123862.92元)。2016年8月3日,万佳琪偿还100000元,故2016年6月23日至8月3日,借款本金1733138.83元,应付利息33507.35元(1733138.83元×17.4%÷360天×40天),多付66492.65元(100000元-33507.35元)计入本金,则借款本金剩166646.18元(1733138.83元-66492.65元)。2016年9月1日,万佳琪偿还100000元,故2016年8月4日至9月1日,借款本金166646.18元,应付利息21749.73元(166646.18元×17.4%÷360天×27天),多付78250.27元(100000元-21749.73元)计入本金,则借款本金剩1588395.91元(166646.18元-78250.27元)。2016年9月19日,万佳琪偿还100000元,故2016年9月2日至9月19日,借款本金1588395.91元,应付利息13051.32元(1588395.91元×17.4%÷360天×17天),多付86948.68元(100000元-13051.32元)计入本金,则借款本金剩1501447.23元(1588395.91元-86948.68元)。2016年10月26日,万佳琪偿还500000元,故2016年9月20日至10月26日,借款本金1501447.23元,应付利息26125.18元(1501447.23元×17.4%÷360天×36天),多付473874.82元(500000元-26125.18元)计入本金,则借款本金剩1027572.41元(1501447.23元-473874.82元)。综上,截至2016年10月26日,万佳琪尚欠张英杰借款本金1027572.41元。万佳琪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对万佳琪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未予认定,并且未按双方约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邵薇对万佳琪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第三项即“驳回张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万佳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张英杰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万佳琪立即偿还张英杰借款本金1027572.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共计27450元,由万佳琪负担18805元,张英杰负担8645元。一审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万佳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希海审 判 员  马立清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