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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8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利春与李灵江、周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春,李灵江,周彩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8035号原告:王利春,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海,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敏,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灵江,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周彩燕,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王利春与被告李灵江、周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李灵江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6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周彩燕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由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6日,被告李灵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月利率2%,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借款事实由被告李灵江出具借条一份,由台州经济开发区威隆石材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灵江交付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灵江未还本付息,台州经济开发区威隆石材商行未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往后延续二年。另查明,台州经济开发区威隆石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彩燕,于2016年1月25日注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灵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利春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彩燕对被告李灵江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已减半),由被告李灵江、周彩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由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