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钟某某,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瞎子”),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小学肄业,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4日被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绰号“元呢蒙蒙光”),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绰号“波波佬”),男,1974年7月10日出售,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锅渎”),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文盲,务工,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飞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拉琉璃瓦途经武夷山镇古垅村附近时发现路边堆放着已砍伐无人看管的杉树。随后被告人钟某某将此事告知给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四人商定将该批杉树盗出卖钱。2015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搭乘陈某某、陈某某的皮卡车,姚某某驾驶三轮农用车,四人从永平镇出发,到武夷山镇石垅村附近的毛坪湾处,盗窃钟某某之前发现的杉树。当晚十二时许,四人将盗窃的杉树装满皮卡车及三轮农用车后即返回永平,将车辆停在永平镇老养路班的院内。第二天早上7时许,四人将所盗杉树全部销售给在永平镇陈家寨路口开锯板厂的张某,张某测量后认为杉树为2方,以每方1,000元予以收购。四人所盗杉树共卖2,000元,扣除油钱后四人将钱均分。经铅山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姚某某、陈某某所盗窃的2方某认定价格为1,800元人民币。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姚某某处以一年以下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处以八个月以下徒刑,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就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不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在本院审理期间,四被告人均通过家属各自退赃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余某关于自家杉树被盗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每立方1,000元共卖给其2方某的证言,所盗杉木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四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各证据间能吻合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姚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四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姚某某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四被告人均认罪服法,并积极退缴赃款,又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四被告人犯罪性质、金额、手段、情节、退赃及认罪表现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三、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五、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各退赃款500元合计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余书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贵林人民陪审员 刘国清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