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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执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惠卫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XX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卫军,XX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1585号申请执行人惠卫军,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延安市煤炭公司职工,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居民,现住宝塔区大砭沟梅园小区。被执行人XX梅,女,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大专文化,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延安中心支公司职工,延安市宝塔区南大街居民,现住宝塔区长途线务站家属院。申请执行人惠卫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XX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602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限被告XX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卫军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25元,实际由被告XX梅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惠卫军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4325元和执行费5900元;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XX梅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惠卫军50000元,2018年6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惠卫军80000元,2018年12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惠卫军120000元,2019年6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惠卫军80000,剩余120000元及利息于2019年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诉讼费4325元和执行费59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后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1585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内容履行,申请人可随时按原民事判决书内容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演晴利审判员  裴 斌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