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9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李,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孙佩君,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向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李及其辩护人孙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胡李虚构上海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同意接受劳务的事实,通过私刻XXX公司公章,指使他人冒充XXX公司员工,签订虚假的劳务派遣合同等方式,以向XXX公司支付保证金为名,与被害人鹿某、荆某某签订合作协议,骗取被害人鹿某、荆某某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后于案发前经催讨向被害人鹿某归还人民币10,000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胡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胡李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鹿某、荆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胡某某、张某某、邱某某、陈某的证言,相关劳务派遣合同、微信截图、合作协议、微信转账记录、收条、承诺书,XXX公司的情况说明,XXX公司与上海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人事外包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胡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