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龙顺祥黄大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华,龙顺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4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大华,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5日被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龙顺祥,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大华、龙顺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底,被告人黄大华在装修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小区x栋x楼的新房时,发现同栋x号房也在装修,其钥匙放在消防箱顶上。2017年4月1日凌晨2时许,黄大华指示被告人龙顺祥、陆正恒(另案处理)去该小区x栋x号房实施盗窃。龙顺祥、陆正恒遂按照黄大华的指示,使用钥匙进入该房,将龙某某放在房内的全新未开封的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热水器和一台燃气灶盗走。上述物品共计价值4360元。201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龙顺祥伙同陆正恒窜至大足区金澳洗脚城背后的斜坡上,由龙顺祥望风,陆正恒使用弹弓将停放在xx小区后门附近的一辆银色奔驰轿车的左前侧车窗砸坏,后陆正恒进入车内进行盗窃,盗走车内几包香烟及红包若干,盗窃所得物品被龙顺祥和陆正恒瓜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大华、龙顺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大华、龙顺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大华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龙顺祥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黄大华、龙顺祥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龙顺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民警在其家中查获并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弹弓一把。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黄大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大华、龙顺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二被告人伙同他人故意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大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龙顺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大华、龙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龙某某现金436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弹弓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蒋爱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书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