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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美宏、唐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美宏,唐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666号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916860473M,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清远街208号。法定代表人:梁家龙,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街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唐,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美宏,女,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唐莉,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美宏、唐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唐、被告陈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美宏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89571.13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两项合计1089571.13元,并承担偿还自2017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决原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陈美宏已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坐落于石林县悠然小区L67栋3单元2号(石林县房权证石林镇字第××号,石林县房他证2015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原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陈美宏已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坐落于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迎宾路118号(宜良县房权证匡远镇字第××号,宜良县房他证2015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原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唐莉已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坐落于宜良县匡远街道办杏林苑小区(宜良县房权证匡远镇字第××号,宜良县房他证2015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15年1月26日与陈美宏签订了编号为0110080255150126510000015号个人借款合同,与陈美宏签订编号为011008025515012611000004、011008025515012611000003号的抵押合同,与唐莉签订编号为0110080255150126110000017号的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美宏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用途:购木材,利率为9.4935‰,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由被告陈美宏、唐莉用坐落于石林县悠然小区L67栋3单元2号(石林县房权证石林镇字第××号,石林县房他证2015字第××号)的房产、坐落于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迎宾路118号(宜良县房权证匡远镇字第××号,宜良县房他证2015字第××号)的房产、坐落于宜良县匡远街道办杏林苑小区(宜良县房权证匡远镇字第××号,宜良县房他证2015字第××号)的房产对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了抵押的范围,如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和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若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则承担抵押责任;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方却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9571.13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陈美宏承认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辩解暂无偿还能力。唐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下属马街信用社与被告陈美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唐莉签订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美宏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未全面履行归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陈美宏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美宏、唐莉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当陈美宏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美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89571.13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两项合计1089571.13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若被告陈美宏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陈美宏已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坐落于石林县悠然小区L67栋3单元2号(石林县房权证石林镇字第××号,石林县房他证2015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若被告陈美宏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陈美宏已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坐落于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迎宾路118号(宜良县房权证匡远镇字第××号,宜良县房他证2015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若被告陈美宏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唐莉已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坐落于宜良县匡远街道办杏林苑小区(宜良县房权证匡远镇字第××号,宜良县房他证2015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6元,由被告陈美宏、唐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跃人民陪审员  周金枝人民陪审员  刘云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孟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