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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剑与姜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姜伟,高碑店市金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3212号原告王剑,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陶瑞明,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伟,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祖水莲,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高碑店市金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原告王剑诉被告姜伟,第三人高碑店市金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由第三人收取了原告缴纳的购房定金5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协议后,高碑店市政府就出台了商品房限购政策。原告因非本市居民,也不符合在高碑店市购买房产的必备条件,另外被告也不能拿出高碑店万和城B区万和派6-1-1103房产属于被告的有效证据,基于政策和被告不享有该涉及房屋产权两个原因,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经多次与被告也是第三人的法人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符合解除的条件;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出台限购政策前,签订合同时,原告符合购买房屋的条件;被告有购房合同及首付款发票,能证明被告有权出卖涉案房屋;被告并未构成违约,是原告违约,原告自己放弃办理更名手续,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伟系第三人高碑店市金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与隆基泰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万和派小区6号楼1单元1103室房屋一套,总价款802981元,首付259981元,贷款543000元;被告已交付首付款,尚未办理贷款。2017年4月1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高碑店市万和城B区万和派6-1-110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首付款加差价为650000元、贷款543000元,由原告交付定金50000元;此合同签订之日以后原告将购房定金交付被告。涉案房屋现尚未完工,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称与原告曾于2017年6月9日到涉案房产售楼部办理更名,原告放弃办理更名手续,并提交证言两份;原告对被告所说不予认可,并称依照现行的限购政策原告不符合购房资格无法继续购买;被告称原告违约,不应返还定金。上述,有原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定金收据一份、限购政策一份;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收付款收据一份、李永铭证言一份、贾新红证言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被告预购的房屋尚未建成交工,被告在仅交纳首付款未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在出售时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购买的房屋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预售的资格;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内容除金钱给付外仅为“共同申请办理权属转让手续”,双方约定的权属转让在客观上无法实际履行。被告虽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出售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第三人于该合同中并未获利亦未约定有权利义务,且该定金已经由被告收取,第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二、第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褚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