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庆安县。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庆安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在庆胡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庆胡路黄省三思源中学南侧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李某某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五级。经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无号牌、灯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8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在庆胡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庆胡路黄省三思源中学南侧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李某某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五级。经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8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报案后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代某、马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庆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哈医大二院病案复印件,现场监控光碟,庆安县公安局抓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灯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齐德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庆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