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吉安、闫培谦等与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安,闫培谦,麻绍旺,杜万宽,闫平定,麻绍俭,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志稳,高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277号原告:王吉安。原告:闫培谦。原告:麻绍旺,现在本村。原告:杜万宽,现在本村。原告:闫平定,现在本村。原告:麻绍俭,现在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六原告):赵建荣,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70号。法定代表人:王广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唐志稳,男,1967年1月19日生,满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身份证号:1303210967********。被告(追加):高原,男,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人,身份证号:1310811984********。原告王吉安、闫培谦、麻绍旺、杜万宽、闫平定、麻绍俭与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唐志稳、高原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安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与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稳、高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安等六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1240000元、利息341000元。2、诉讼费由被���负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六原告共同出资成立文水县新星水泥有限公司(已注销),被告在文水县海钢项目工程建设中,使用我公司水泥,截至2012年7月29日累计欠我公司水泥款144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支付200000元,余款12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尾欠款并承担此款从2012年7月29日起截至2017年3月共计55个月的利息341000元(按月利率5‰计算),共计1581000元。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文水县新星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过水泥买卖合同,未收到过原告供应的水泥,更未支付过原告水泥款。2、我公司没有成立过文水县海钢项目部,没有刻制或授权任何人刻制过文水县海钢项目部公章。3、为原告出具欠条的唐志稳并不是我公司的职工,而且对于私刻我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在当地报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加盖有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水海钢项目部印章,并有唐志稳签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调取(2014)海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唐志稳、高原二人共同合作与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口��协议,由被告唐志稳、高原借用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取得北京首钢建设公司在文水海威钢铁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被告唐志稳、高原在文水海钢工程建设项目中,购买文水县新星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2012年7月29日,被告唐志稳为文水县新星水泥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由唐志稳签名,并加盖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水海钢项目部印章。2015年3月12日,被告唐志稳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文水县新星水泥有限公司200000元,余款12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查,六原告为文水县新星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已于2015年7月21日注销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唐志稳、高原因文水海钢项目工程购买文水县新星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告虽未提交书面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但唐志稳已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高原与唐志稳理应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被告唐志稳、高原以其名义进行招投标活动。其虽未直接参与该项目建设施工,但对该施工项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志稳、高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吉安、闫培谦、麻绍旺、杜万宽、闫平定、麻绍俭尾欠水泥款124000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不得超过341000元);二、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9元,由被告唐志稳、高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萍人民陪审员 潘玉芳人民陪审员 张来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美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