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小文、台湾工作办公室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文,台湾工作办公室,昆明福泽盛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小文,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姚朝庄,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皓,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台湾工作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朝德,省台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陆伟,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燕燕,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福泽盛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发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亚泽,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小文因与被上诉人台湾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台办)、昆明福泽盛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泽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六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姚朝庄、被上诉人省台办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陆伟、陆燕燕,被上诉人福泽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熊亚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六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两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云南省委员会台湾工作办公室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三、判令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系《委托征地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被上诉人省台办的委托征地事项全部是由上诉人完成。二、在上诉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委托征地合同》、《合同》、《终止协议》、《补偿合同》等四份合同中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故依据该四份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可以享有的权益,上诉人应当享有。三、在杨家地一居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省台办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杨家地一居民小组、省台办均同意认可上诉人可居住在昆明市西山区杨家地一村208号的第二道门内的建房处分给上诉人,上诉人有权居住。省台办辩称:一、省台办与陈小文之间仅有《补偿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严格履行,陈小文必须搬离所占场地及地上建筑物,并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没有判决陈小文支付省台办垫付的水电费是错误的,陈小文都当庭认可,并表示愿意支付,一审却没有判决其支付。三、一审仅判决陈小文支付省台办30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合同和事实依据,不能弥补省台办的损失双方约定的是100万元的违约金,一审却降低为30万元,没有起到弥补损失兼具违约惩罚违约的作用。四、省台办与福泽公司签订的《委托征地合同》属于居间合同,省台办未授予福泽公司对外签订的代理权,亦未委托福泽公司与陈小文洽谈征地事宜。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陈小文无权享有《委托征地合同》中约定给福泽公司的报酬,亦无权请求省台办履行该合同义务。且因生效条件目前未成就,福泽公司不能取得合同约定报酬。六、2009年1月13日陈小文与福泽公司签订的《合同》,省台办不是当事人,不受该《合同》条款约束,不承担该《合同》履行产生的责任。陈小文无权请求省台办履行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更不能以福泽公司未给拆迁补偿款为由,拒绝履行与省台办《补偿合同》中约定搬离已属于省台办的场地。七、陈小文与村民小组签订的《终止协议》,省台办不是当事人,不受该协议条款的约束。协议中擅自对省台办权利义务的设置及处分均为无效。福泽公司辩称:一审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陈小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补偿款60万元;2、两被告支付60万元款项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的利息174336元;3、两被告支付60万元款项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省台办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陈小文搬离省台办的场地,并向省台办移交地上所有附着物及设施设备(后省台办明确设施设备不再单独主张);2、陈小文赔偿场地占用费损失(从2009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场地占用费共计150万元,并请法院判令场地占用费计算至陈小文实际搬离之日止);3、陈小文赔偿场地占用期间的水电费损失(截至2014年9月2日电费为37885.5元,截至2014年7月水费为45892.8元,两项合计83778.30元,并请法院判令水电费计算至陈小文实际搬离之日止);4、陈小文向省台办支付违约金100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陈小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4月5日,昆明市官渡区福海乡杨家办事处(以下简称“杨家办事处”)与云南路达仟腾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杨家办事处将其所有的8.6亩土地以投资方式投入给云南路达仟腾分公司使用,期限为70年。1995年5月13日,昆明市官渡区福海乡杨家地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地一村”)与昆明三达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对1993年4月5日杨家办事处与云南路达仟腾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进行了变更,将该合同甲方杨家办事处变更为杨家地一村,将乙方云南路达仟腾分公司变更为三达宁公司,同时重新确认合同涉及的土地面积为10.5亩。三达宁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陈小文,股东为香港鹤达行,该公司已于2014年1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1月13日,省台办与福泽公司签订《委托征地合同》,约定省台办委托福泽公司与杨家地一村接洽,协调省台办与杨家地一村的关系,最终促成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省台办承担的土地补偿款费用为每亩51万元,超出部分(限于每亩9万元)及其他费用由福泽公司承担。涉及项目土地规划中,项目地块通往原南亚风情园方向30米规划路旁房屋及绿化带拆迁政府补偿款归福泽公司所有;省台办取得项目用地手续后,在规划和设计允许的情况下,将靠近金广路沿线土地,进深不小于8米的不低于3亩土地(不含绿化带及转角处)无偿提供给福泽公司建设不低于两层的铺面房屋,无偿使用年限为30年。如出现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所有损失,并承担违约金300万元。2009年1月13日,福泽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在省台办综合办公楼建设项目征地事宜中,原审原告负责协调与杨家地一村的关系,并承担所有额外须向杨家地一村缴纳的费用。在福泽公司从省台办取得的铺面房屋中,原审原告享有260平方米及以上所有建筑物30年使用权,建筑物的所有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杨家地一村208号第二道门内的建筑物政府拆迁费用归原审原告所有。如出现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所有损失,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2009年1月14日,原审原告与杨家地一居民小组签订《终止协议》(三达宁公司亦在该合同中签章),终止了1993年4月5日杨家办事处与云南路达仟腾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1995年5月13日杨家地一村与三达宁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009年1月15日,省台办与原审原告签订《补偿合同》,约定:鉴于原审原告与土地使用权人杨家地一村曾订立了土地租赁合同,租用了省台办综合办公楼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10.5亩,并建盖有建筑物。为保证建设项目顺利完成,由省台办出资460万元给予原审原告一次性补偿,原审原告解除与土地使用权人之前所有租赁关系。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省台办支付原审原告100万元;省台办取得上述项目建设规划许可证五日内再支付原审原告300万元。原审原告在取得上述补偿款项后,原租赁合同终止。原审原告收到省台办上述补偿款30日内,在地上所有建筑物、设施设备、物件不损坏、不拆除的情况下完好移交给省台办,并为省台办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在上述所有工作完成后,原审原告搬离该地块,同时省台办将剩余补偿款60万元支付给原审原告。若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100万元违约金。2009年1月24日,省台办向原审原告支付补偿费100万元。2009年9月11日,省台办向原审原告支付补偿费300万元。2009年1月21日,杨家地一居民小组与省台办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省台办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12月2日向杨家地一居民小组共计支付征地款1014万元。2014年9月10日,昆明市西山区规划局出具《证明》,证明省台办曾于2009年6月向该局报送办公楼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拟在办公楼周边、金广路沿线建盖商业用房,但该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划要求,未予批准。2015年6月24日,昆明三达宁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原审原告系三达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达宁公司认可其所有权益及责任由原审原告承受,亦认可原审原告与省台办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偿合同》,确认原审原告完全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另查明,现陈小文仍使用昆明市西山区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杨家地一居民小组208号第一道门与第二道门之间靠通往南亚风情园道路一侧的土地与建筑物及208号第二道门内的土地与建筑物。自2011年2月起,杨家地一村208号的水电费由省台办垫付。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小文与省台办签订的《补偿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首先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是云南路达仟腾分公司。1995年5月13日,杨家地一村与三达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三达宁公司。三达宁公司虽然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在注销前其法入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现三达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原审原告与省台办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偿合同》进行追认,确认原审原告完全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外,作为《补充协议》合同相对方的杨家地一村,与陈小文签订了《终止协议》,对陈小文承继三达宁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亦未提出异议。故陈小文与省台办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偿合同》有效。二、关于陈小文和省台办在履行《补偿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是,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陈小文和省台办签订的《补偿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的顺序为:首先,在合同签订后,省台办支付陈小文100万元;其次,省台办取得上述项目建设规划许可证五日内再支付陈小文300万元。上述400万元款项省台办已于2009年9月11日支付完毕。剩下的60万元补偿款,其支付的前提是陈小文履行如下合同义务:1、终止三达宁公司与杨家地一村的租赁合同;2、在收到省台办上述补偿款(400万元)30日内,在地上所有建筑物、设施设备、物件不损坏、不拆除的情况下完好移交给省台办,并为省台办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上述所有工作完成后,在陈小文搬离该地块的同时省台办将剩余补偿款60万元支付给陈小文。省台办已按合同约定向陈小文支付了400万元补偿款,但陈小文至今未将全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移交给省台办。陈小文虽主张其已将上述建筑物等移交给福泽公司,系福泽公司允许其继续使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福泽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省台办有权拒绝向陈小文支付剩余60万元补偿款,其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而系依法主张其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小文未全部履行《补偿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审反诉原告的主张,其第一项诉请要求陈小文搬离省台办的场地,并向省台办移交地上所有附着物,即要求陈小文向省台办移交其目前使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上述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小文应当按照《补偿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将杨家地一村208号第一道门与第二道门之间,及第二道门内其使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移交给省台办。对于反诉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即赔偿场地占用费及水电费损失费的主张。因《补偿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而省台办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证明其准确的损失数额及实际损失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省台办主张的上述损失将在违约金中予以考虑。对于省台办主张的违约金,陈小文认为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应当予以降低,而省台办则主张应当予以提高。结合案件事实,因陈小文并非完全未履行合同义务,综合考虑其过错、涉案土地及房屋的现实状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应酌情降低违约金数额,陈小文应支付省台办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对于陈小文的第一项诉请,因现尚有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未移交给省台办,其有先履行上述合同的义务,在履行完毕后,省台办应支付其剩余的60万元补偿款。基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原则,本院对陈小文的上述主张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其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因省台办并未违约,故不予支持。三、关于福泽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系当事人基于《补偿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而福泽公司并非《补偿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其不受该合同约束,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原告及原审反诉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反诉被告陈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中国共产党云南省委员会台湾工作办公室移交昆明市西山区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杨家地一居民小组208号第一道门与第二道门之间、及第二道门内其使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二、反诉被告陈小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中国共产党云南省委员会台湾工作办公室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三、本诉被告中国共产党云南省委员会台湾工作办公室于本诉原告陈小文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陈小文补偿款人民币60万元;四、驳回本诉原告陈小文关于60万元补偿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共产党云南省委员会台湾工作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3.36元,由本诉原告陈小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35.11元,由反诉原告中国共产党云南省委员会台湾工作办公室负担人民币10988.11元,由反诉被告陈小文负担人民币2747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审中,本院就相关问题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了走访,并再次听取三方当事人意见。就相关事实问题作一补充。一是征地补偿的问题,我们走访了相关部门,一是征地拆迁补偿款标准的制定要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所处的位置、需要安置的户数、用地单位等等情况来决定。针对陈小文现居住、使用的208号第一道门和第二道门之间的房屋和土地属于一条规划路和街边花园,现为村用道路,这个地方已经在规划红线内,省台办建房子的时候就已经明确了。二是陈小文现住居住和使用的208号一审中专门到现场进行了确认,并在图纸上进行了标注,三方当事人均确认。二审中再次明确,208号第一道门和第二道门之间的地方并不在省台办的土地证的范围内,是属于省台办代征的土地。故其性质属于公共用地。省台办出示的《土地证》一份载明土地面积为6927.88平方米,合10.39亩;一份载明土地面积为38.83平方米,合0.06亩,加起来为10.45亩。均不包括208号的面积。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陈小文与被上诉人省台办、福泽公司之间因办理省台办征地事宜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陈小文是否需要搬出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杨家社区杨家地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杨家地一居民小组)208号第一道门与第二道门之间、及第二道门内其使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被上诉人省台办是否需要支付剩余的60万元补偿款?3、上诉人陈小文是否违约?围绕这一争议焦点展开的事实链条是本案三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杨家地一居民小组为被上诉人省台办建设新办公楼征地所签订的四份合同,分别是被上诉人福泽公司与被上诉人省台办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委托征地合同》,被上诉人福泽公司与上诉人陈小文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上诉人陈小文与案外人杨家地一居民小组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终止协议》,被上诉人省台办与上诉人陈小文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偿合同》,被上诉人省台办与案外人杨家地一居民小组2009年1月2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事实简单归纳为:被上诉人省台办为建设办公楼征地委托被上诉人福泽公司协调与被征地人昆明市西山区杨家地一村(现为杨家地一居民小组)的关系,最终促成被上诉人省台办与杨家地一村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被上诉人福泽公司又委托上诉人陈小文协调与杨家地一村的关系,最终征地成功,上诉人陈小文与杨家地一村解除土地租赁关系;被上诉人省台办同意就所征地及地上建筑物补偿被上诉人陈小文460万元。一、关于上诉人陈小文是否需要搬出杨家地一居民小组208号第一道门与第二道门之间、及第二道门内其使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208号)的问题。根据一、二审调查和三方对照征地图所标示的范围,陈小文现居住和使用的208号属于省台办代征地范围,该代征地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划主要用于修建道路和街边花园。省台办总共征地16.4亩,其中净用地10.45亩,道路用地2.68亩,绿化用地3.27亩,该道路用地和绿化用地即为省台办代征地。目前该代征地尚未使用,也未拆迁。在省台办和福泽公司签订的《委托征地合同》、福泽公司和陈小文签订的《合同》、陈小文和杨家地一居民小组签订的《终止协议》中,均依次约定现陈小文居住的208号(属于代征地范围)政府拆迁补偿款归陈小文所有。目前,政府未使用该代征地修建道路和绿化,故未对该代征地范围内的208号进行拆迁和补偿,为保证各方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归陈小文所有得到落实,当前208号应当维持现状,即陈小文仍可以继续居住和使用208号。二、关于被上诉人省台办是否需要向陈小文支付剩余的60万元补偿款的问题。由于208号目前尚未进行拆迁和补偿,前述已经阐明,目前208号仍应维持现状较妥,陈小文仍需要继续居住和使用被上诉人省台办所代征地的一部分,因此,其未完成所有搬离工作,故被上诉人省台办无需支付剩余的60万元补偿款。基于上述的理由,被上诉人省台办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无需承担违约金。三,关于上诉人陈小文是否违约的问题。被上诉人省台办在一审反诉和二审答辩中均提出,因上诉人陈小文现仍居住和使用杨家地一居民小组208号第一道门与第二道门之间、及第二道门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属于未完全搬离省台办所征用的土地,故陈小文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根据上述理由,上诉人陈小文现仍居住和使用的这一地方,其性质是属于待拆迁,等待政府拆迁和支付拆迁补偿款。据此,被上诉人省台办所反诉的上诉人陈小文的违约事由不成立,其反诉请求上诉人陈小文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同时,被上诉人省台办在二审答辩中坚持要求上诉人陈小文支付其占用期间由省台办代点付的水电费83778.30元,上诉人陈小文在一审中同意有此笔费用产生,但坚持要求被上诉人省台办提交具体的欠费单据。在本案一、二审中,被上诉人省台办均未提交其代上诉人陈小文交纳的水电费单据或其它相关证据,因此,被上诉人省台办的这一反诉请求本院仍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省台办在今后收集齐代交水电费单据,可以另行起诉或双方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小文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六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陈小文的一审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云南省委员会台湾工作办公室一审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543.36元由陈小文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735.36元由中国共产党云南省委员会台湾工作办公室承担。上诉费17343.36元由陈小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志祥审 判 员 陈 姣代理审判员 孙 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