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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4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修文县珍珠河社区珍珠河居民委员会、李学均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修文县珍珠河社区珍珠河居民委员会,李学均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文县珍珠河社区珍珠河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法定代表人:陈万明,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拥,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600780。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涛,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均户。代表人:李学均,男,1956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该户户主。上诉人修文县珍珠河社区珍珠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珍珠河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学均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珍珠河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第638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珍珠河居委会将“瓦厂”土地征收补偿费41775元返还李学均户,明显错误。李学均户与珍珠河居委会争议的土地“瓦厂”系珍珠河居委会的集体土地,不属于李学均户的承包土地,权属清楚,且李学均也认可,李学均户虽耕种多年,但耕种并不能改变土地的承包权。2.一审法院根据《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异地搬迁项目建设征收土地农户基本信息统计表》认定该争议土地为李学均户的自留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农村土地为村集体所有,征地公司无权对集体土地权属进行确认,且珍珠河居委会于2010年就已对该土地的权属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进行了讨论决定,该土地为村集体所有,并将该征收款分配了全村村民,同时也包括李学均户在内。一审法院仅凭征地公司的一份登记表就认定该争议土地属李学均户的自留山,显失公正。3.一审法院审批此案程序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李学均户认为珍珠河居委会所作的土地补偿分配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先起订撤销之诉,且在庭审中,一审法院也应向李学均户释明告知李学均户先通过诉讼撤销村委会决定,而非在该分配决定未撤销之前直接判决。李学均户辩称,对珍珠河居委会陈述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李学均户是三里村的村民,其应该有土地。李学均户的土地全部都没有了,珍珠河居委会所称的本案案涉土地“瓦厂”,就在李学均户承包的水田边,珍珠河居委会认为该争议土地是集体土地,对集体土地的征收款分配,李学均户没有意见,但是李学均户不认可珍珠河居委会关于本案案涉争议土地是集体土地的说法,其认为案涉土地是李学均户的田边地,以前是荒地,是李学均户用来堆草的,后来李学均户开垦来耕种,不属于集体土地。对珍珠河居委会的第二项上诉理由陈述的案涉土地是李学均户的自留山,李学均户也不予认可。李学均户对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没有异议。李学均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珍珠河居委会返还李学均户耕管的“瓦厂”1.114亩土地的补偿款及青苗费共计41775元。诉讼过程中,李学均户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珍珠河居委会分配5平方米的安置门面给李学均户,或按每平方米3000余元的价格折价补偿李学均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学均户系原三里村农户,1982年土地下户后,李学均户将其承包地“石包块”水田旁的“瓦厂”土地开垦后进行耕种,直至2010年07月,该幅土地被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新特材料循环经济工业基地项目征收。《贵钢主厂区征地丘块图06》记载,该幅土地上抵集体(周开勇)、集体(季波),下抵原告“石包块”水田,左抵周开玉土地,右抵季秀章田,面积为1.114亩。当时,因李学均户对该幅土地的权属提出异议,该幅土地地块登记为集体(李学军,应为李学均)。《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异地搬迁项目建设征收土地农户基本信息统计表》记载,该争议土地承包户主为村集体,自留山项下记载内容有19.李学军(应为李学均),地块号为B-70,面积1.114亩,地名为“瓦厂”。当月23日,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向贵钢搬迁项目修文建设指挥部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载明:“三里村组十五户村民耕种瓦厂(地名)集体耕地,涉及耕地面积12.072亩,经三里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召开的村‘两委’及组干部会议讨论研究决定:村民耕种瓦厂的集体耕地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其中每亩1倍的青苗补偿费即壹仟伍佰元归耕种的农户所有,其余的14倍安置补偿费即每亩贰万壹仟元,10倍的土地补偿费壹万伍仟元,合计每亩叁万陆仟元归被征地范围内的集体村民所有。”该材料由时任村支书周学富、村主任周刚、妇女主任夏正菊及原村干部徐学伦、周学全、付修祥作为审核人签字,并加盖了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之后,征收部门将涉案土地征收,并将征收补偿款打入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账户内。当月27日,因李学均户及农户季波、周开勇、李群华、李群德对此提出异议,李学均户未领取涉案土地的青苗费1671元。2011年03月14日,原李学均户代表人李学均到扎佐(林场)信用社后在《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新特材料循环经济工业基地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兑现表》上签字,徐学伦、周刚签字作为经办人在该表上签字后,由该信用社打款3436.08元至李学均户代表人李学均账户内。2012年06月25日,李学均户代表人李学均再次到扎佐(林场)信用社领款1167.39元。后李学均户代表人李学均得知上述款项系集体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后,便持续向征地主管部门、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及政府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01月,原三里村并入被告珍珠河居委会后,李学均户代表人李学均向被告珍珠河居委会及政府部门反映情况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三里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为37500元∕亩,其中含青苗补偿费1500元、安置补助费21000元、土地补偿费15000元,承包责任地每亩补偿农户安置门面5平方米。原三里村的土地征收费用分配方案是:承包责任地的征收补偿款,包括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全部归被征地农户,承包责任地每亩补偿农户安置门面5平方米,自留地、饲料地参照承包责任地的政策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学均户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诉争土地是否属于自留地,珍珠河居委会收回诉争土地是否合法;3.李学均户主张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安置门面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表现形式是涉案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及安置门面的分配问题,但其本质是被告取得争议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安置门面的归属及返还问题,故本案应为返还原物纠纷。关于焦点1,珍珠河居委会辩称,李学均户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李学均户自2010年07月进行土地测量时即提出异议并拒绝领取青苗补偿费,2012年06月得知所领取款项为村集体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后,便向征地主管部门、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及政府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01月后多次向被告珍珠河居委会持续反映情况至今,李学均户在涉案土地被征收的数年时间内长期通过多种形式反映其诉求,且本案争议基于土地使用权而产生,属于因不动产使用权产生的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故珍珠河居委会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关于焦点2,李学均户诉称诉争土地系其开垦,珍珠河居委会辩称该土地为村集体机动地,经查,该土地系原告在1982年开垦后一直耕种2010年,在长达二十八年的时间内,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对李学均户使用涉案土地的默许。2010年该土地被征收时,当征收主管部门公开收集土地信息时,李学均户、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均未对该土地性质提出异议,也无他人对该土地主张权利,根据征地主管部门制作的《首钢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异地搬迁项目建设征收土地农户基本信息统计表》记载,该争议土地为自留山,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土地为村集体所有的自留地,李学均户系该自留地的使用人。李学均户称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收回涉案土地程序违法,从现有证据中不能看出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是经李学均户同意后收回涉案土地,也不能看出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收回涉案土地,但即使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后收回涉案土地,也因该土地性质为自留地,受国家土地政策保护,村民委员会不得随意收回,故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收回涉案土地的行为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关于焦点3,庭审中,争议双方均认可原三里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即承包责任地的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共计37500元全部归被征地农户,承包责任地每亩补偿农户安置门面5平方米,自留地、饲料地参照承包责任地的政策执行,虽然李学均户已领取3436.08元、1167.39元两笔款项,但现有证据中均未记载该两笔款项为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也不能排除该两笔款项为村集体其他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可能,根据该分配方案,本案诉争土地系自留地,李学均户作为自留地使用人要求返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符合分配方案和法律规定,珍珠河居委会作为原三里村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返还责任。经查,诉争土地面积为1.114亩,根据征收补偿标准计算,珍珠河居委会应返还李学均户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金额为37500元∕亩×1.114亩=41775元。李学均户要求被告分配安置门面5平方米或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值进行折价补偿,珍珠河居委会辩称其未取得安置门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李学均户未举证证明被告已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相应的安置门面,也未举证证明其市场价值,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也无珍珠河居委会取得相应安置门面的记载,李学均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学均户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学均户已领取的两笔款项,若双方发生争议,权利人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修文县珍珠河社区珍珠河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学均户“瓦厂”土地征收补偿费用41775元;二、驳回李学均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李学均户负担138元,由修文县珍珠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2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珍珠河居委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李学均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审理中,珍珠河居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关于三里村第一批集体土地遗留的处理意见》,欲证明原三里村对“瓦厂”集体土地的处理情况,包括李学均户耕种的案涉土地均已处理,原三里村遗留的土地与现在的珍珠河的土地没有任何关系。且当时“瓦厂”并非荒地,是集体办瓦厂的土地,瓦厂倒闭后村民才自行耕种的。李学均户质证认为,原三里村是交由珍珠河社区管理的,且2012年还有村民分得了征收费用,当时征收的“瓦厂”土地是李学均户的,并不是集体土地。证据二,《三里村征地范围承包人口的公示》,欲证明李学均户的承包人口是一人,原三里村集体土地进行分配时李学均户是按照一人进行分配的。李学均户质证认可确实是只按照一人进行分配的。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关于三里村第一批集体土地遗留的处理意见》,该证据载明“一、根据2011年7月15日村支“两委”及组干部会议集体研究决定……”,但是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8日,不可能根据还未形成的决定作出处理意见,且珍珠河居委会未对该证据存在的瑕疵作出说明和补充证明,本院对该《处理意见》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修文县人民政府关于扎佐镇村民委员会区划调整的批复》载明,同意撤销三里、小堡村民委员会,设置珍珠河居民委员会,以原三里、小堡村民委员会地域(不含原三里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和原小堡村民委员会第一、第六村民小组)为珍珠河居民委员会地域,办公地点设在珍珠河社区办公楼。根据以上内容可以认定,珍珠河居委会是原三里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依法应承担原三里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李学均户为原三里村一组农户,李学均户争议的土地属于珍珠河居委会的地域范围内。另,在二审审理中,对李学均户领取了3436.08元和1167.39元两笔款项,珍珠河居委会陈述是原三里村民委员会按照村集体户数,以承包证上的承包人口数为根据,将村集体获得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除青苗补助费外,平均分配给村集体的成员的款项。李学均户认可其领取了村集体分配的该两笔款项。还查明,在本案争议的“瓦厂”土地被征收时,为明确争议土地的征收面积,以便计算李学均户的青苗补助费,原三里村委会通知了李学均户到征收测量现场指认了案涉争议的“瓦厂”土地的界限。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珍珠河居委会是否应该返还李学均户争议土地1.114亩的土地补偿费用,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李学均户是原三里村农户,属于原三里村成员。2013年9月22日,修文县人民政府撤销原三里村民委员会,设置珍珠河居民委员会,以原三里村民委员会地域(不含原三里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为珍珠河居民委员会地域。李学均户开荒耕种的“瓦厂”土地紧邻其承包的“石包块”水田,争议的“瓦厂”土地亦属于原三里村民委员的地域范围,现应属于珍珠河居委会的地域范围内,珍珠河居委会作为原三里村民委员会的继受主体,应当对原三里村民委员遗留的争议土地的问题进行处理。原三里村民委员会虽未将争议土地发包给李学均户,但也未将争议土地发包给其他第三人耕种,且李学均户自1982年开始,到2010年争议土地被征收时止,已持续耕种涉案争议的“瓦厂”土地长达二十八年之久,原三里村民委员会及所属村民小组均未提出异议。在争议土地被征收时,原三里村民委员会也通知了李学均户到现场指界确认,足以说明原三里村民委员会已经默认李学均户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和管理权。由于李学均户开荒耕种土地原为村集体办理瓦厂所使用的土地,瓦厂倒闭后,李学均户才开荒耕种,李学均户虽为争议土地的其实际耕种和管理人,但其实际耕种和管理的行为并不能改变争议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性质,李学均户在未与原三里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或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不能因其实际耕种和使用而当然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是因李学均户长达二十八年之久的实际耕种和管理的行为,致使争议土地在征收时被认定为耕地,并以耕地的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和计算征收补偿费用,故李学均户可视为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家庭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青苗补偿费归青苗的所有者,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可以获得安置补助费。本案中,李学均户作为争议土地实际耕种和管理人,其开荒耕种的土地被征用后,已失去耕作的土地,且李学均户请求的争议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可以认定李学均户已放弃统一安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李学均户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放弃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其主张返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珍珠河居委会与李学均户均认可原三里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标准为37500元∕亩,其中含青苗补偿费1500元、安置补助费21000元、土地补偿费15000元。争议土地的安置补偿费为21000元∕亩×1.114亩=23394元,土地补偿费为15000元∕亩×1.114亩=16710元,青苗补偿费为1500元∕亩×1.114亩=1671元。青苗补偿费1671元因案涉土地发生争议导致缓付,珍珠河居委会并未领取该笔款项,不存在应予返还该笔款项的事实,李学均户可自行领取青苗补偿费1671元,如需珍珠河居委会配合的,珍珠河居委会应予配合。另,对李学均户领取的3436.08元和1167.39元两笔款项,其认可是原三里村民委员会向李学均户分配的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在本案中应予扣除。李学均户应得争议土地安置补偿费23394元,扣除3436.08元和1167.39元后,珍珠河居委会应返还李学均户18790.53元。因对一审判决珍珠河居委会应向李学均户返还“瓦厂”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金额予以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李学均户的其余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发生变化,故应撤销一审判决该判项,重新作出驳回李学均户的其余诉讼请求的判项。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关于分配安置门面5平方米或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值进行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珍珠河居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第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第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修文县珍珠河社区珍珠河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学均户“瓦厂”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8790.53元;三、驳回李学均户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原告李学均户负担370元,由被告修文县珍珠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修文县珍珠河社区珍珠河居民委员会负担380元,由李学均户负担4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邓 艳审 判 员  谌致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盛 美书 记 员  王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