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5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李秀云、李玉虎与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虎,李秀云,程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5831号原告:李玉虎,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李秀云,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程功,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天津金晟天润客运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李玉虎、原告李秀云与被告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虎、原告李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虎、原告李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功偿还我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程功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3.判令被告程功以3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程功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系夫妻,系李景立的父母,李景立与程功曾系夫妻。李景立与程功因共同生活开销与投资,2011年向我们借款40万元。2014年9月10日,李景立与程功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共同债务40万元由程功负担。同日,程功与我们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分期还款。因程功未按约定偿还第一笔借款10万元,我们诉至大兴法院。后经大兴法院做出(2016)京0115民初124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程功偿还我们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因余款30万元未到约定还款期限,故未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程功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其实际行为已经明确表明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因此我们要求程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我们诉至法院。被告程功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玉虎、原告李秀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大兴法院(2016)京0115民初12403号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书。被告程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程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李玉虎、原告李秀云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玉虎与李秀云系夫妻关系,系李景立之父母。李景立与程功原系夫妻。2011年,李景立与程功因夫妻共同生活向李玉虎、李秀云借款40万元。2014年9月10日,李景立与程功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91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四十万元(债权人:李玉虎、李秀云)由程功负担(已与债权人另行订立还款协议)。同日,程功(债务人)与李玉虎(债权人)、李秀云(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第一笔借款10万元在2014年11月10日之前偿还给债权人;二、余下30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同时支付期间利息30000元;三、如债务人未按以上约定偿还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直至还清为止;四、本还款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时留存于大兴法院案卷材料当中一份。因程功未按照前述协议书偿还第一笔借款10万元,李玉虎、李秀云于2016年7月25日将程功诉至本院,要求程功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124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二笔30万元借款及利息3万元因尚未到期,故李玉虎、李秀云要求偿还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程功偿还李玉虎、李秀云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判决现已生效。现程功仍未向李玉虎、李秀云偿还协议书中第二笔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程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程功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李玉虎、李秀云30万元并支付期间利息3万元,未按期支付仍应支付利息,现程功至今仍未偿还前述款项,故李玉虎、李秀云要求程功偿还30万元及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签还款协议书中对本金30万元约定了利息,但未对利息3万元约定利息,故程功应按照约定向李玉虎、李秀云以30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李玉虎、李秀云要求程功以另外3万元利息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功偿还原告李玉虎、原告李秀云借款30万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功支付原告李玉虎、原告李秀云利息3万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功向原告李玉虎、原告李秀云支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李玉虎、原告李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程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祁广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