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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执字第227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符秀林、符秀明与达县昌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秀林,符秀明,达县昌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达达执字第227号之五申请执行人符秀林,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2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申请执行人符秀明,男,汉族,生于1960年9月28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达县昌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侨兴花园F栋4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74690699-2。法定代表人罗梅,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达达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达县昌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达县昌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达县昌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达县昌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有存款,本院并于2017年8月15日对执行人达县昌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达州农村商业银行通川区x分理处x账户x上的存款60万元作限额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达县昌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达州农村商业银行通川区x分理处x账户上的存款300000元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账户上(户名: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达州达川支行;帐号:x)。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旭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