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民终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2215号上诉人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祁胜、原审被告永州十建驻XX码市金龙商业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原审被告庄启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祁胜,永州十建驻XX码市金龙商业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庄启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石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满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祁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昌全,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永州十建驻XX码市金龙商业城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蒋流响,该项目部经理。原审被告:庄启程。上诉人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十建)因与被上诉人曾祁胜、原审被告永州十建驻XX码市金龙商业城二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永州十建驻码市二期项目部)、原审被告庄启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129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永州十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款应认定为199,041元,其中的58,210元付款凭证,虽未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避免上诉人重复付款。曾祁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支付77,949元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州十建驻码市二期项目部、庄启程未作陈述。永州十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3,78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永州十建驻XX码市金龙商业城二期工程项目部是被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下属机��,不是分、支公司,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庄启程是被告永州十建驻XX码市金龙商业城二期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2014年3月13日,原告曾祁胜与被告永州十建驻码市二期项目部签订《水电预埋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金龙商贸城(二期),2、工地地点:XX县码市镇。二、承包内容:包工、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包专用机具;承包范围:基础工程、结构主体工程、装饰工程、附属工程的水电预埋及安装,进出材料装卸等……三、结算单价及付款方式:3、承包单价:按实际施工面积多层楼房每平方米7元结算,高层楼房按每平方米10元结算,其他管理费、税金、临时生活工资均包含在内。5、付款方式:甲方从每栋完成第二层开始付第一层款,以此类推。(5)、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完成并经验收通过预留1元每平方米一年后��清。七、违约责任:(2):5、乙方由于劳动力不足,不能保证正常施工,又不采取得力措施进行整改,甲方有权派人员突击抢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同类情形发生三次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永州十建驻码市二期项目部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庄启程、邱建升在甲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人处签名,曾祁胜在乙方法人或授权人处签名。原告曾祁胜在施工期间,自被告处支取工程款140,831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曾祁胜与庄启程制订了《XX码市镇金龙商业城二期1#、2#、6#水电结算》“四、工程结算合同金额:1、1#楼58,576元;2、2#楼97,486元;3、6#楼62,718元,计218,780元。以上数据均按现有建筑图纸面积结算,扣除已经财务支取的工程款外为剩余工程款付款。结算单位:永州十建驻XX码市金龙商业城二期工程项目部,结算人:庄启程。”XX码市金龙商业城二期工程2号楼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交付发包方金龙公司,6号楼是2017年5月交付金龙公司的,1号楼交付金龙公司已经超过了一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永州十建驻XX码市金龙商业城二期工程项目部是被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不是公司的分支机构,也不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归属的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庄启程是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设机构永州十建驻XX码市金龙商业城二期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归属的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庄启程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综上,永州市十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永州市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XX县码市金龙商业城的建设工程后,其内设机构永州十建驻XX码市金龙商业城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在此期间,永州十建驻XX码市金龙商业城二期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水电预埋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负责人庄启程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应当属其管理和施工的范围,被告永州十建对此并无异议,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XX码市镇金龙商业城二期工程结算表,被告永州十建在庭审过程中认为数据是真实的,应当是对该结算的认可,对原告认为《水电预埋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款为218,780元,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已将建设工程交付发包方,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18,780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140,831元,被告永州十建尚欠原告工程款77,949元,原告的请求被告给付未付的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虽然《水电预埋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七违约责任中作了约定,但是被告永州十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由于劳动力不足,不能保证正常施工,又不采取得力措施进行整改”的情形,被告永州十建认为非原告曾祁胜签名的收据应当计入被告永州十建的已付原告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州市第十建筑��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曾祁胜工程款程款为218,78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40,831元,被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7,9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59,241元,2017年12月26日给付9748元,2018年5月30日给付8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祁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由原告曾祁胜负担100元,由被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7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冯建明、冯建省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付给冯建明的3万多元、付给冯建省的2万多元,是上诉人实际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所以该5万多元的款应当在欠款数额中减除。本院认证认为,冯建明的证言与其出示的书证可以互相印证,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付给冯建明的3000元工程款,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本院对冯建明的证言予以部分采信,计算工程款时,应在一审认定的工程款基础上减去3000元,即为74,949元。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74,949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58,210元是否应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77,949元中减除。依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代付款58,21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在上诉人付款给冯建明、冯建省前,事先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事后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因此这58,210元不能视作被上诉人的已收款。被上诉人曾祁胜仅认可3000元的代付行为,且该行为有冯建明出具的书面证明,该书面证明上也有曾祁胜的签字确认,足以认定3000元的代付行为。故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应减除3000元。减除后,上诉人仍应支付74,949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129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曾祁胜工程款74,9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59,241元,2017年12月26日给付9748元,2018年5月30日给付5960元;二、撤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129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曾祁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947元,由曾祁胜负担100元,由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曾祁胜负担1200元,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向东审 判 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