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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海王府餐饮投资有限公司、横县横州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海王府餐饮投资有限公司,横县横州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7民初3644号申请人:广西南宁海王府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7号淡村商贸城6号楼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3159252437。法定代表人:刘闫,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横县横州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莲州路口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581979594C。法定代表人:梁晋河,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广西南宁海王府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横县横州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广西南宁海王府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横县横州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存于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州信用社账号为:10×××22的存款以人民币300000元为限进行冻结、存于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农行龙池分理处账号为:20×××84的存款以人民币300000元为限进行冻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编号为6051103046020170000067的保单保函,为申请人广西南宁海王府餐饮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保险金额为60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广西南宁海王府餐饮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结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财产保全价值为6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横县横州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存于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州信用社账号为:10×××22的存款以人民币300000元为限进行冻结。冻结期间,非经本院书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支取、划拨、赠与或用作其他担保、抵押。二、对被申请人横县横州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存于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农行龙池分理处账号为:20×××84的存款以人民币300000元为限进行冻结。冻结期间,非经本院书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支取、划拨、赠与或用作其他担保、抵押。本裁定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若为银行存款,财产保全期限为一年;若为动产,则财产保全期限为二年;若为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则财产保全期限为三年。当事人若需继续财产保全的,须在财产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的,本裁定所保全的财产自行解除保全。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申请人广西南宁海王府餐饮投资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