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华与长沙市监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长沙市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监察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邱俊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文娟,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华不服被上诉人长沙市监察局(以下简称市监察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行初3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5日,张华向市监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市监察局公开“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长沙青竹湖生态科技产业园党工委书记)吴正豪个人1998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请按任职经历区分处理信息,分别说明,一并答复)每月收入总额及其具体构成明细和其本人、妻子、小孩名下的所有不动产信息。”2016年8月25日,市监察局对张华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张华“吴正豪系市管干部,我局不是您所要求公示信息的保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该信息应由保存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并建议张华向相关部门咨询。张华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华曾要求市监察局公开“吴正豪个人1998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收入总额及其具体构成明细及名下所有不动产信息。”2016年5月13日,张华以市监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监察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016年7月5日,张华向原审法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湘0104行初9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张华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一、在(2016)湘0104行初98号案件中,被诉行政行为系市监察局对张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市监察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市监察局认为张华重复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针对张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市监察局在其法定期限内作出的答复中已明确告知张华,其申请的信息并非由市监察局保存,不属于市监察局公开范围,建议张华向相关职能部门咨询;张华认为市监察局应当保存涉案信息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市监察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华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告知内容不合法,没有写明上诉人该向哪一机关提出申请及其联系地址、方式。2、上诉人提出了证据、法律依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涉案政府信息,只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所以,一审法院称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监察局辩称: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因为政府信息是指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张华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基于领导干部按照一个文件要求报告的个人事项。这个规定是基于党中央同意后下发的,是党内的规章制度,是党中央加强领导干部的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而制定的,党员领导干部是根据这个文件向党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个人事项,依法应不属于政府信息。此外,从以上规定的内容来看,党员领导干部报告有关个人事项的受理和保管部门均为党的组织(人事)部门,不是监察机关。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本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针对张华于2016年8月5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监察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张华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张华“吴正豪系市管干部,我局不是您所要求公示信息的保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该信息应由保存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并建议张华向相关部门咨询。本案中,市监察局以其未保存而未予公开张华申请的内容,张华并未提出证据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系由市监察局制作并保存,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华认为市监察局应当保存涉案信息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柏寒审判员 周 永审判员 吴树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