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执4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唐建文、范九国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建文,范九国,吴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4623号移送执行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唐建文,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范九国,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吴丽梅,女,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唐建文、范九国、吴丽梅被控盗窃罪一案,本院(2011)高新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前述判决判令追缴唐建文、范九国、吴丽梅违法所得21032.3元。因唐建文、范九国、吴丽梅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移送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1032.3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高新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追缴违法所得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或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