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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执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郑海华、方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海华,方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3执1332号申请执行人:郑海华,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执行人:方勇,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申请执行人郑海华与被执行人方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皖1523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定确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郑海华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与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发起网络系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10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理应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经济状况和有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客观限制。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献柱人民陪审员  董 桧人民陪审员  巢明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