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刑更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范兴利抢劫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兴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712号罪犯范兴利,男,1977年12月17日生于九台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九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范兴利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元予以追缴。刑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27年6月9日止。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为该犯减刑1年2个月。截止2017年9月1日余刑为8年7个月8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7年10月2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范兴利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兴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有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却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兴利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