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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有富与严明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有富,严明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有富,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莲塘社区居委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明勇,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东正街**号。上诉人黄有富因与被上诉人严明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有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黄有富房屋装修当时说好不要设计费,因装修承包未成功,设计也就未完成,黄有富不应支付设计费用,本案欠条是黄有富在被严明勇等人胁迫情形下所出具的,应为无效,且严明勇没有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其次,一审判决认定黄有富要向严明勇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严明勇辩称,当时双方约定黄有富的房屋装修工程先做设计,设计完毕后提出造价,如果黄有富接受该价格就继续施工,如果不同意施工就支付设计费,后来没有施工,严荣就要求黄有富支付设计费,本案欠条是黄有富在仲裁时自愿向严荣出具的。严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有富偿还严明勇代为支付的设计费2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6日,黄有富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到严荣设计费贰万陆千元整(¥26000)由严明勇代收,于2015年3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四倍计算,此前(2014年11.24日)所签设计委托合同作废。黄有富2015.2.6常德市车霸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黄有富1817368388813112221588”,黄有富在该欠条上捺手印。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到期后,黄有富未将设计费交付给严明勇,后经严明勇催讨,黄有富仍未交付。2016年1月1日,严明勇代黄有富向严荣支付设计费26000元,严荣出具了收条。2017年4月10日,严荣申明黄有富所欠的设计费已经全部由严明勇支付给严荣,严明勇可自行向黄有富主张所欠设计费的追偿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黄有富未向严明勇给付所欠的设计费,亦未直接向严荣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黄有富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该设计费欠款由严明勇代收,故严明勇的身份为中间转交人而非保证人,其没有义务代黄有富偿还该笔欠款,故在其偿还欠款后不享有法定的追偿权。严明勇代黄有富向严荣偿还欠款后,黄有富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严明勇损失,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黄有富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严明勇。黄有富出具的收(欠)条中承诺其所欠的设计费由严明勇代收,故不论严明勇是否告知其已代黄有富还款,黄有富均应直接向严明勇交付设计费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严明勇代为还款后产生利息损失,故黄有富除返还设计费本金26000元外,还应返还严明勇以2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当事人未约定明确银行,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对严明勇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黄有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遂据此判决:一、黄有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严明勇2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以26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严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计395元,由严明勇负担53元,黄有富负担34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错误,应予纠正。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四要素: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人受益没有合法根据。就本案而言,首先,严明勇向严荣偿付26000元欠款后凭欠条向黄有富主张债权,黄有富所负债务并未因严明勇的代偿行为而灭失,其财产并未因此得到消极增加。其次,严明勇向严荣偿付欠款后取得严荣对黄有富所享有的债权,属于等价有偿的债权转让行为,其并未因此受有损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严明勇与严荣之间事实上已构成债权转让行为,严明勇以受让取得的债权向黄有富主张权利内容应属因债权转让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来看,严荣将债权转让给严明勇后并未向黄有富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只在债权人严荣与受让人严明勇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黄有富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严明勇不能对黄有富行使该债权权利。对于黄有富在上诉状中所提因受胁迫出具欠条一事,其撤销权的行使因已经过除斥期间已然灭失,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诉,黄有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严明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合计1185元,由严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国银审 判 员  喻译婵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