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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202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2025秦锦生与秦宏才、秦文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锦生,秦宏才,秦文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202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秦锦生,男,汉族,1953年9月4日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封卉,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秦宏才,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秦文才,男,汉族,1955年8月26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秦锦生与被执行人秦宏才、秦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7)苏1283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秦宏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秦锦生借款本金10.5万元和利息(本金10万元按月息1.2%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秦文才对上述第一款中的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本金10万元按月息1.2%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执行人秦宏才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在还款时一并加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秦宏才、秦文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方式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6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秦宏才、秦文才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秦宏才、秦文才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6月7日、6月24日、7月15日、7月31日、8月21日、10月3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6月17日、6月30日、7月23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秦宏才、秦文才名下银行存款账户12个(均余额不足),并于2017年8月21日扣划被执行人秦宏才账户存款余额23000元,扣缴执行费1783元后发还给申请执行人21217元;经对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2017年7月10日,被执行人秦宏才到庭谈话,称会与申请执行人积极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分期还款。2017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秦宏才、秦文才到庭谈话,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关于申请执行人秦锦生申请执行秦宏才、秦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已发还申请执行人21217元。现本案以74000元结清,余款申请执行人秦锦生放弃;被执行人秦宏才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14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2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2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20000元;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恢复原判决书执行;本案的执行费178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2017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秦锦生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2017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存款账户的冻结等执行措施。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秦宏才、秦文才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秦宏才、秦文才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并扣划被执行人秦宏才银行存款余额扣缴执行费后发还给申请执行人21217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同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283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