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亓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蔺清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蔺清峰,高金超,东阿县顺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493号原告:亓鑫,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蔺清峰,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高金超,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东阿县顺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姜楼镇驻地北500米路西(东阿县中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45887908747。负责人:田燕,该公司经理。原告亓鑫与被告蔺清峰、高金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东阿县顺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顺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被告高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清峰、东阿顺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6336元。被告蔺清峰未答辩。被告高金超辩称:对鉴定费及诉讼费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垫付5000元,请求返还。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在没有拒赔情况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2017年2月7日,被告蔺清峰驾驶鲁P×××××号大型汽车与李学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三轮车驾驶人李学义、乘车人亓鑫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蔺清峰负全部责任,李学义无责任;肇事鲁P×××××号大型汽车的车主为被告高金超,被告蔺清峰系被告高金超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东阿顺鑫公司名下;3、肇事鲁P×××××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蔺清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原告亓鑫事故发生后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7357.84元,出院后另支出检查费125元;5、被告高金超已垫付5000元;6、原告亓鑫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子祁家旭出生时间为2009年5月21日,次子亓嘉择出生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误工期间问题,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间,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无明显不当,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十级。对原鉴定中的150天误工期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法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房产证、所在单位证明、居住社区证明、工资详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基本事实,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的诉讼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亓鑫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482.84元(17357.84元+63.5元+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80元×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误工费11191.61元(27232.92÷365天×150天),护理费1200元(50天×24天),交通费酌定2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7075.58元(27232.92元×20年×10%+18087.79元×10年×10%÷2人+18087.79元×1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5050.03元,其中被告被告高金超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蔺清峰系被告高金超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东阿顺鑫公司名下,被告东阿顺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鲁P×××××号大型汽车与李学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即本案原告亓鑫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蔺清峰负全部责任,李学义无责任,被告高金超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5050.03元,除去鉴定费外的费用为114350.03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分公司应予赔偿。鉴定费700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应由被告高金超予以赔偿。被告高金超垫付的5000元,待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亓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350.03元(其中5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高金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金超赔偿原告亓鑫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东阿县顺鑫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中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被告高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振亚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晏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