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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4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赵进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赵进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4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合,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进辉,男,汉族,1990年6月1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东风,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进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合、被上诉人赵进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改判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赔偿赵进辉全部损失的70%(不服金额为22092.8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赵进辉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赖岳驾驶的三轮车也属于机动车,但因其未购买交强险,应由车主赖岳承担。赵进辉驾驶车辆的乘坐人陈娟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应先由赖岳承担,一审直接判决由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承担,适用法律错误。2、赵进辉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70%计算,因此一审判决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赔偿全部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赵进辉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损失,后由保险公司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赵进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赔偿赵进辉车辆施救费27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46374元,共计49374元。2、判令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赔偿赵进辉车辆驾驶员及乘车人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518.57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9日9时40分,赵进辉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号(临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水县城关乡电视台郭庄南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赖岳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进辉、赖岳和豫P×××××号车乘车人陈娟、无牌三轮车乘坐人李当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进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赖岳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娟、李当无责任。另查明,赵进辉在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含车损险629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1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1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进辉因本案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4424.93元,豫P×××××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经赵进辉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定,其损失为46374元,花去鉴定费3000元。另赵进辉花去施救费2700元、停车费300元、给伤者陈娟垫付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作为赵进辉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赵进辉请求医疗费4424.93元、护理费649.3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670.11元、施救费2700元、停车费300元、车损46374元、以及陈娟的医疗费614.78元、护理费649.3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670.11元,有证据证明,且数额适当,应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元。赵进辉请求的陈娟的交通费5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092.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进辉赔偿各项损失58092.57元(汇入赵进辉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行,账号:62×××53)。二、驳回赵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6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点是:一、陈娟的损失是否先由对方车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二、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诉请承担70%是否正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赵进辉未起诉第三人,即对方车辆的车主承担侵权责任,故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要求陈娟的损失先由对方车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并要求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财保险周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记周审判员  何 山审判员  许向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党瑞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