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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7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天政与杨增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天政,杨增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7927号原告:韩天政,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增产,男,成年,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韩天政与被告杨增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天政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天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增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天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杨增产说家里新农村买房,钱不够,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3分,约定2015年7月底前还清,被告杨增产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上的日期有改动,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因书写时写错了,被告自己又改动的,被告本人在改动的地方按了手印。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72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故具状起诉。被告杨增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杨增产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韩广志、华光旗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被告按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7200元,所以被告下欠原告的本金是8万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今的利息。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杨增产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韩天政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7月底前还清。杨增产2015.7.16”。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利息720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推拖不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增产向原告韩天政借款8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原告韩天政要求被告杨增产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双方约定月息3分,并且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但原告请求按约定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增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天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增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书朝审 判 员  张强伟人民陪审员  王馨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杭红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