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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魏蕃俊与张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蕃俊,张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493号原告:魏蕃俊,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桓台县赵家村人,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树德,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亮,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解庄村人,现住淄博市。原告魏蕃俊与被告张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蕃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蕃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8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仍拖欠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张成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张成亮向魏蕃俊借款50000元。张成亮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期现壹年利息2分正张成亮2010.9.2013964495456”。对于借款交付方式,魏蕃俊陈述系当日现金支付。另,魏蕃俊所诉利息系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计82个月,按照月息2%计算,共计8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张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张成亮出具的借据为证,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张成亮出具的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张成亮逾期未能还款,构成违约。故,魏蕃俊诉求张成亮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据明确约定“期现壹年利息2分正”,应当认定为年利率2分,故魏蕃俊主张月息2%,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魏蕃俊所诉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亮返还原告魏蕃俊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成亮支付原告魏蕃俊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张成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苏建峰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