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贺学武与方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学武,方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499号原告(反诉被告):贺学武,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洁(系原告贺学武妻子),女,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反诉原告):方红军,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贺学武与被告(反诉原告)方红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贺学武、被告(反诉原告)方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贺学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洁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朱某、邵某、赵某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贺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32434.66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公开道歉恢复原告名誉;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洪泽湖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同方向在前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妻子赵娟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了前期医疗费用。由于原、被告相识,故未能及时报警,现被告以做好事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方红军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碰撞其导致受伤的事故不存在,原告受伤以及治疗与被告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方红军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贺学武返还垫付的医疗费801.38元;2、原告(反诉被告)贺学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方红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公开道歉;3、原告(反诉被告)贺学武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被告驾驶电动车搭乘其妻子赵娟沿洪泽湖大堤由南向北行驶在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前方,后坐在车后的赵娟发现原告摔倒在地,于是两人返回帮忙,并留其妻子赵娟在大堤上陪原告往回走,本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拿医保卡并打车回到大堤上,接上原告,送原告前往医院就医,考虑到原告经济困难,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801.38元。而第二天原告的家人前往被告的单位称系被告将原告撞伤,且原告妻子还当众打了被告耳光,诬陷被告,给被告的形象在单位造成极坏的影响,故诉至法院。原告(反诉被告)贺学武辩称,被告垫付医疗费是因为其导致原告受伤自行支付的,并非出于原告要求;原告并未到被告单位无理取闹,是原告的哥哥因为被告不接电话,前去找被告理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证言以及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出具的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三位证人均到庭作证,虽非直接目击证人,但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并有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该证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朱某的证言相印证,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洪泽湖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摔倒受伤;被告当时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当时亦行驶至该路段;被告发现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赵娟留在大堤陪同原告,被告驾驶电动车返回家中拿取医保卡,乘坐出租车返回到洪泽湖大堤,由其妻赵娟陪同原告乘坐出租车前往洪泽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驾驶原告的自行车将车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随即前往医院,出租车费由被告方支付;原告的妻子、女儿在原告治疗均来到医院,其妻后离开医院;被告妻子赵娟陪同原告在医院挂水结束,并由被告支付出租车费送原告回家。原告受伤后,就医于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医疗费为801.38元,由被告支付,当日门诊病历记载“患者于半小时前骑自行车被他人碰倒”;后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入住洪泽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5月31日出院,住院13天,医疗费为3534.66元;洪泽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诊断“1.左耻骨下支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挫伤3.哮喘”、出院医嘱记载“1.卧床休息2-3个月、2.加强护理”。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于2017年9月6日出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根据本次测试结果,受测试人方红军对其与贺学武交通该事故责任及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低”、“根据本次测试结果,受测试人贺学武对其与方红军交通该事故责任及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高”;鉴定费用600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江苏唐城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原告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被告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关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5月17日在洪泽湖大堤上摔倒系由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其提供了证人证言,虽三位证人均非直接目击证人,但是均在事故发生后,听到被告或者被告的妻子自认原告受伤系被告造成;其次,原告的当日门诊病历记载“患者于半小时前骑自行车被他人碰倒”,结合被告的陈述,其妻一直陪同患者就医,即便该记载的内容系原告本人向医生的单方陈述,被告的妻子当时对该陈述并未提出异议;最后,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出具的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分析,被告对本起事故的陈述的可信度低,原告对本起事故的陈述的可信度高;综上,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选择报警处理,导致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就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伤情应花费的医疗费共计4336.04元,有医疗费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实际住院90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90天×45元/天),期限有误,原告实际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585元(13天×45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标准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居民平均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营养费750元(30天×25元/天)、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100天×116元/天),原告虽然系病退人员,但是在病退后实际从事工作,且工资为3000元/月,故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发票,考虑其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以及鉴定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恢复原告名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摔倒受伤系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故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应系履行其法定的赔偿义务,在本诉中将一并处理,故其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的妻子和哥哥均曾到被告单位打骂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及公开道歉,由于该主体并非本案原告,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20271.04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35.52元(20271.04元×50%),由于被告已付医疗费801.38元,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学武各项损失共计9334元;二、驳回原告贺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方红军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反诉费5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7911元,由原告贺学武负担1555元,被告负担63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56,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王生标人民陪审员 郭 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胡柯兰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