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02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18

案件名称

倪莲与李会琴、倪施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莲,李会琴,倪施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1894号原告:倪莲,女,1990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运琦,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琴(曾用名李友琴),女,1968年4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倪施(曾用名倪旋),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期云,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莲诉被告李会琴、倪施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运奇、被告李会琴及被告李会琴、倪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享有父亲倪昔平遗产的继承份额共计116,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继承,分割两套房屋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倪昔平于1989年12月31日与被告李会琴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父亲系初婚,被告李会琴系再婚。被告李会琴与原告父亲结婚时带来与其前夫生育的一子,即本案被告倪施。被告倪施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李会琴作为母亲应依法为其法定监护人。原告父亲倪昔平与被告李会琴于2015年8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父亲倪昔平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6月20日死亡。经查明,原告父亲倪昔平与被告李会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30万元的首付款为原告按揭购买了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兴盛路418号9幢2单元12号住房一套,该房经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川1011民初9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李会琴享有该房屋49%的产权份额。经原告与被告李会琴进行了协商同意,该房屋作价50万元;同时查明,原告的父亲倪昔平与被告李会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市民路83号附15号住房一套,市值约22万元,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并未进行任何处分。因此,原告认为,以上财产均系原告父亲倪昔平与被告李会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父亲死亡后,原告作为其女儿,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李会琴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真相不符,李会琴与原告父亲倪昔平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8月3日协议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要求分割的内江市东兴区兴盛路418号9幢2单元12号住房一套已由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产权份额,不应再做分配;2、李会琴与倪昔平离婚时未对财产进行分配,故原告诉请分配的财产是否属于遗产应当先进行确权之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施辩称,原告诉求分割的两套住房所涉权利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要求继承,因为李会琴与原告父亲倪昔平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8月3日协议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要求分割的内江市东兴区兴盛路418号9幢2单元12号住房一套已由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产权份额,不应再做分配,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莲的父亲倪昔平于1989年12月31日与被告李会琴(曾用名李友琴)依法登记结婚。李会琴系再婚,其与倪昔平结婚时带来与其前夫生育的一子,即本案被告倪施。2008年1月倪昔平与李会琴共同购买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市民路83号附15号(建筑面积53.61平方米)住房一套,并登记在被告李会琴名下。2013年李会琴出资30余万元付首付款以原告倪莲的名义购买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兴盛路418号9幢2-12号(建筑面积119.58平方米)住房一套。2015年8月3日倪昔平与被告李会琴在内江市市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作出处理。2016年6月15日倪昔平因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李会琴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倪莲、阴文军,请求对内江市东兴区兴盛路418号9幢2-12号住房产权进行确认,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川101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产权登记在倪莲名下的该房屋49%的所有权归李会琴所有、51%的所有权归倪莲、阴文军所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离婚协议书》、死亡证明、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内江市房权证东兴区字第20131233**号房产证、内市国用(2013)第012665号国土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兴盛路418号9幢2-12号的房产属于李会琴的产权部分,应该是倪昔平、李会琴的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倪昔平的财产部分应予以分割,被告质证意见为该房已经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了产权份额,不应再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明、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倪昔平、李会琴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倪昔平、李会琴在离婚时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本案所涉两套房产不能确定为倪昔平的遗产,原告质证意见为离婚协议未对案涉房屋作出处理,而且案涉房屋是倪昔平、李会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有遗嘱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原告倪莲、被告倪施系被继承人倪昔平的子女,属本案合法继承人,被告李会琴原系被继承人倪昔平的配偶,但二人已在倪昔平死亡前离婚,其不属本案合法继承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08年1月倪昔平与李会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登记在李会琴名下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市民路83号附15号(建筑面积53.61平方米)住房一套,二人在2015年8月3日协议离婚时虽然未对该房屋作出处理,但被告李会琴未提交关于倪昔平作出放弃该财产的任何声明,故该房屋应视为倪昔平、李会琴的共同财产,属于倪昔平产权部分应为倪昔平的遗产,应当由继承人依法分割;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兴盛路418号9幢2-12号登记在倪莲名下的房产已经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了产权份额,本院不宜再做处理,故原告倪莲主张对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市民路83号附15号房屋属于倪昔平遗产部分进行依法继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李会琴、倪施关于内江市市中区市民路83号附15号房屋不属于倪昔平遗产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其辩称提出内江市东兴区兴盛路418号9幢2-12号房屋已经作出处理,不应再做处理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提出的其他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被告李会琴与被继承人倪昔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内江市市中区市民路83号附15号住房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房屋产权50%属被告李会琴所有,剩余产权50%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倪莲、被告倪施对属于被继承人倪昔平的遗产房屋产权50%予以依法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产权登记在被告李会琴名下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市民路83号附15号住房一套50%的所有权归被告李会琴所有;25%的所有权归原告倪莲所有;25%的所有权归被告倪施所有;二、驳回原告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倪莲负担700元,被告倪施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