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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重庆融沃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尧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沃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渝尧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65号原告:重庆融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东路9号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65647143L。法定代表人:刘兴明,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罗琴,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渝尧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16号3栋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4ACL0U。法定代表人:公小露。原告重庆融沃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尧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炳林、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融沃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渝尧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融沃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供应原煤3200吨,每吨单价471元,由原告先行预付80%的货款,任何一方违约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通过银行分二次向被告打入预付货款共计12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货款后,经多次催促向原告供应原煤2204吨,价款1038084元。余下未供应的原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供应货也不退还原告的预付货款1619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原被告解除2016年7月3日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6191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明确为以161916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用。庭后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降低违约金标准为以161916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渝尧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陕西榆树湾煤矿原煤,价格为471元每吨(含铁路运费),结算为一票制结算,按结算金额,供方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按整列货款金额的80%预付货款,在收到需方预付货款十日内供方应按约定地点交货,其余20%货款在收到供方发票三日内全额支付。关于合同的解除和终止,该合同约定,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如煤炭价格发生变化,供需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解除合同,如供方质量达不到需方要求,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限届满时,双方实际仍继续履行合同,则该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为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关于合同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如供方收到预付货款十日内仍不能发货,供方应无条件全额退还预付货款,如未按约定时间退还货款,则迟延一日按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需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延迟一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7月4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款共计120万元,用途标记为预付货款。关于货物的供给情况,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供应了原煤2204吨,总金额为1038084元。上述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付款回单、庭审笔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无效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如供方收到预付货款十日内仍不能发货,供方应无条件全额退还预付货款,如未按约定时间退还货款,则迟延一日按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该按照约定供应货物,被告未到庭举示证据证明其按照约定供应了货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161916元(原告转款1200000元-103808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应该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收到预付货款十日之后计算即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渝尧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融沃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61916元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重庆融沃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8元,公告费300元,由重庆渝尧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淦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