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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4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吴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吴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4108号原告: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66号附7号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73665U。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特别授权),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奎,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吴炜,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鸥鹏物业公司)与被告吴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鸥鹏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陈道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炜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鸥鹏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494.46元,并支付以欠费金额为基数从欠费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3日,原告与重庆鸥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铜梁区巴川镇迎春街256号第一书香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一书香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对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X-XX-X号房屋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无故拒交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请求��被告吴炜未作答辩。本院认为,重庆鸥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吴炜(乙方)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第一书香小区X-XX-X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交纳(含电梯使用费,不含公用水电费)。乙方每月1-10日向甲方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计收滞纳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及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一直为被告房屋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拒绝向原告交纳自2014年1月1日起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交纳。经查明,被告吴炜系铜梁区第一书香小区X-X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10.16平方米。根据原告提供的欠费明细表及欠费告知函,被告未交费的起点时间应为2014年3月1日,因被告吴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被告未交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吴炜在新鸥鹏物业公司书面催收后,仍不交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计算,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共欠物业服务费4494.53元(110.16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34个月)。现原告自愿请求判决被告向其交纳物业服务费4494.46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4494.46元。诉讼中,原告自愿请求违约金以欠交物业服务���为基数,从欠费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以欠交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欠费之日即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494.46元,并支付以欠交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吴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明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立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