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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614秦志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刑初6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志强,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2011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砖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撤销犯抢劫罪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平,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7)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志强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志强及其辩护人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秦志强通过网络平台认识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的朱某后,假借其父亲秦某、律师刘某等人的名义,虚构奶奶去世需要用钱、借钱治疗肿瘤、房产过户需要手续费等各种事由,合计骗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683614元,用于赌博等挥霍。至宣告判决前,被告人秦志强未能退出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付款记录、微信截图、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死亡登记信息查询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李某的证词;被告人秦志强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网安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秦志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志强曾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且至宣告判决前未能退出赃款,故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志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秦志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认定被告人秦志强系累犯,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秦志强的辩护人提出“因付款记录全部是被害人提供,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诈骗数额存在疑义”的第一点辩护意见,庭审中,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秦志强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以及书证被害人朱某出具的付款记录,双方对诈骗数额人民币683614元均无异议,且被害人朱某提供的书证付款记录已交被告人秦志强确认签字,被告人秦志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被害人没有提供书证付款记录,只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就可以认定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况且被告人秦志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中称自己诈骗了70万余元,因而认定被告人秦志强诈骗数额人民币6836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秦志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志强不属于累犯”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秦志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志强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第三点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秦志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秦志强刑事责任”的第四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志强编造各种理由,虚构各种事实,诈骗被害人钱财人民币68万余元,不能因为被害人警惕性太差,防卫意识太低,而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志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7年11月8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退赃款人民币六十八万三千六百一十四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武芙蓉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7)苏1012刑初614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赃款予以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剥权】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权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