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齐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齐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88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齐望,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齐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齐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9时9分,被告人李齐望驾驶豫N×××××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商丘市金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联信易货联盟门前处时,与推着自行车由东向西步行过道路的被害人崔某2相撞,造成崔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集体研究,被告人李齐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齐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齐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9时9分,被告人李齐望驾驶豫N×××××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商丘市金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联信易货联盟门前处时,与推着自行车由东向西步行过道路的被害人崔某2相撞,造成崔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齐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齐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崔某1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尸检报告,驾驶员、机动车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前科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齐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齐望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齐望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齐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申道强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秋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