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申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曹弘历与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店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弘历,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申4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曹弘历,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金鱼胡同8号王府半岛酒店地下一层1商铺L21。负责人:刘微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曹弘历因与被申请人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店(以下简称乔治阿玛尼王府井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7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弘历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片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责任应转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中我提交的产品实物证据,说明这一批次产品都有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我已尽到举证责任。乔治阿玛尼王府井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失必要的庭审程序,影响了正确判决。(三)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我的上诉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乔治阿玛尼王府井店提交意见称,曹弘历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弘历主张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认为乔治阿玛尼王府井店存在欺诈,但曹弘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一审庭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曹弘历申请再审中提出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其上诉权利问题。一审期间曹弘历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递方式向曹弘历填写的送达地址邮寄了一审判决书。虽然该邮件被退回,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一审法院不存在剥夺曹弘历上诉权利的问题。综上,曹弘历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弘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毛丽敏审 判 员 赵 静审 判 员 陈家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盛春瑞书 记 员 宋晨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