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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财保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安徽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5财保18号申请人:安徽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西路56号。法定代表人:彭先海,董事长被申请人:朱某,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出生,住霍山县。申请人安徽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陈述霍山县海清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被政府征用,该公司承诺支付被申请人朱某应得补偿款400000元,现请求对被申请人朱某在霍山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4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安徽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单位财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朱某在霍山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款400000元。二、查封申请人安徽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XX大道南侧XX城AXXX号、AXXX号、AXXX号的房产(00XXXX)。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安徽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春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芯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