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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白树峰、白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树峰,白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2276号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职务:董事长。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2081356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森旺,王洪顺,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白树峰,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大官厅乡史贾村。身份证号码:。被告:白树杰,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沧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树峰、白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云赏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树峰、白树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树峰偿还贷款本金34500元及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762500‰计算);并承担2016年10月22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日利率上浮万分之5.38125计算。2.判令被告白树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白树峰于2013年10月22日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申请贷款34500元,白树峰、白树杰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76250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及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0.762500‰计算,违约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之日,按照执行日利率万分之5.38125计算利息。被告白树峰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白树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白树峰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白树杰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银监沧局复(2007)27文件、沧信联发[2013]40号文件,以证明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实行全县一级法人管理,原所辖机构为分支机构。2、被告白树峰、白树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白树峰于2013年10月22日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申请贷款34500元,白树峰、白树杰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76250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违约利息按照执行日利率万分之5.38125计算。被告白树峰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白树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与被告白树峰、白树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白树峰欠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借款本金345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违约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白树杰分别在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自愿为白树峰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白树杰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树峰追偿。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系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由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白树峰、白树杰经本院按其身份证登记的地址依法邮寄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二被告签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与辩论,将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树峰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500元及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7625‰计算;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2日至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38125计算利息。二、被告白树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白树峰、白树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赵宁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白树峰、白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白树峰、被告白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白树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诉讼费用由2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白树峰于2013年10月22H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申请贷款34500元,白树峰、白树杰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宇。10.76250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及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R利息按照月利率10.762500%。计算,违约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之日,按照执行日利率万分之5.38125计算利息。被告白树峰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白树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白树峰、白树杰辩称,。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云赏审判员张宏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