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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7刑初584号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北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谭冬梅,任该行行长。被告人:张某。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以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控诉,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责令被告人张某支付自诉人赔偿费、诉讼费共计59289.3元。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于2017年10月27日以被告人张某已给付赔偿费、诉讼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永军审判员  弋 宁审判员  闫宗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