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黎贵能与河北蚂蚁微型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刘慧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贵能,河北蚂蚁微型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刘慧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941号原告:黎贵能,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然,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蚂蚁微型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金凤大道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慧娟。被告:刘慧娟,女,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被告刘慧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田,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贵能诉被告河北蚂蚁微型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刘慧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贵能的诉讼代理人沈浩然,两被告及被告刘慧娟的诉讼代理人王永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贵能诉称:被告退回原告货款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河北蚂蚁微型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刘慧娟共同辩称:被告单位及被告刘慧娟均不存在退货款的义务。首先购买轴承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被告将货发过去后,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出质量主张后,被告考虑关系户,既同意换货。事实上第一批货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二,第二批货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发的货。货到后,物流单位通知原告提货(原告曾在电话中承诺其生意很好,10至20天到货都可以)。原告不提货是原告自身的问题,与被告无关。第三,关于两批货质量并不存在问题,如果存在问题,请原告出示检验报告。第四,事实上原告接到了物流的取货通知,原告根本不去取货。综上,被告无义务退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原告通过添加被告刘慧娟微信的方式向其订购了2万件R188中轴,共计价款为36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刘慧娟转账32000元,于5月11日通过微信向其转账4000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第一批货物;因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曾于当日要求被告尽快重新发货,但被告表示其只有5000个货物。后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退回了第一批货物,并于5月22日、23日,原告要求被告尽快退还货款。同年5月27日,被告刘慧娟通知原告补发的货物已发出,但原告当即表示换货已无必要,要求被告尽快退款。2017年6月1日,被告通过物流公司向原告发送了第二批货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银行转账明细、通话录音资料各一份及被告刘慧娟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物流单专用发票、电话录音资料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被告刘慧娟第一次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要求退货退款并要求被告尽快补发货物,但被告刘慧娟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已在微信聊天信息中明确表示补发货物来不及,要求退货退款,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慧娟返还货款36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蚂蚁微型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蚂蚁微型轴承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慧娟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语音详单,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详情单的机主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慧娟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慧娟返还原告黎贵能货款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贵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