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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友雄、何海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雄,何海宽,黄荣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5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友雄,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海宽,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黄荣辉,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城东镇关后村(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友雄、何海宽、黄荣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友雄、何海宽、黄荣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7日至19日期间的一天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友雄、何海宽经商谋,驾驶摩托车来到海丰县附城镇群兴楼楼下利用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将林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韩玲牌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无)盗走。得手后,盗得的车辆由被告人李友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2(另案处理),得款已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消费花掉。2、2017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友雄、黄荣辉经商谋,驾驶摩托车来到海丰县附城镇三十四米大道鑫泰宾馆后面一出租屋楼下通过上述手段将林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飞梦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走。得手后,盗得的车辆由被告人李友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2,得款已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消费花掉。3、2017年4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友雄、何海宽经商谋,驾驶摩托车来到海丰县附城镇群兴楼楼下通过上述手段将林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韩玲牌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盗走。得手后,盗得的车辆由被告人李友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2,得款已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消费花掉。4、2017年4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友雄、何海宽经商谋,驾驶摩托车来到海丰县附城镇群兴楼楼下通过上述手段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得手后,盗得的车辆由被告人李友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2,得款已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费花掉。5、2017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友雄、何海宽经商谋,驾驶摩托车来到海丰县附城镇群兴楼楼下通过上述手段将林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信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得手后,盗得的车辆由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400多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2,得款已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消费花掉。6、2017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友雄、何海宽经商谋,驾驶摩托车来到海丰县附城镇群兴楼楼下通过上述手段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国产125C太子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得手后,盗得的车辆由被告人李友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2,得款已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消费花掉。7、2017年4月25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李友雄、何海宽经商谋,驾驶摩托车来到海丰县附城镇彭厝围通过上述手段将尹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羊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车箱内有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华利民牌对讲机1部)盗走。得手后,盗得的车辆由被告人李友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2,得款已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消费花掉。8、2017年5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李友雄与黄荣辉经商谋,驾驶摩托车来到海丰县附城镇大百合酒家附近通过上述手段将黄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125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车尾箱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多元、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盗走。得手后,盗得的车辆由被告人李友雄以人民45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2,得款已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消费花掉。9、2017年5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李友雄与黄荣辉经商谋,驾驶摩托车来到海丰县附城镇7号网咖门口通过上述手段将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本田DIO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盗走。得手后,盗得的车辆由被告人李友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2,得款已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消费花掉。10、2017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友雄与黄荣辉经商谋,驾驶摩托车来到海丰县附城镇襟德路将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羊仔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得手后,盗得的车辆由被告人李友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2,得款已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消费花掉。2017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友雄在海丰县城东镇龙山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被缴获作案工具白色羊仔二轮摩托车1部、作案工具套筒、钢撬等1批。随后,被告人何海宽在海丰县海城镇海珠社区灰窑头巷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黄荣辉在海丰县城东镇安东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友雄、何海宽、黄荣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友雄、何海宽、黄荣辉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友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何海宽、黄荣辉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友雄、何海宽、黄荣辉均承认各自所犯罪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友雄、何海宽、黄荣辉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友雄、何海宽、黄荣辉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羊仔二轮摩托车一部,L形套筒、钢撬等物品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陈某、林某1、林某2、黄某3、潘某,尹某、张某、林某3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友雄、何海宽、黄荣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友雄、何海宽、黄荣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李友雄盗窃10次,盗窃数额人民币19300元,被告人何海宽盗窃6次,盗窃数额人民币9700元,被告人黄荣辉盗窃4次,盗窃数额人民币96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友雄、何海宽、黄荣辉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为吸毒而盗窃,依法应予严惩;三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友雄、何海宽、黄荣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友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何海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黄荣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后十日内缴清。)四、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羊仔二轮摩托车、钢撬、套筒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宗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